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终3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马家里四段四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展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良安里晟丽花园8-7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24号。
法定代表人:齐东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玮,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展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将洛克公司与人民银行双方签订合同的总金额认定错误。上诉人洛克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三份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22390元,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三份合同总价款认定为510000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洛克公司转包给展艺公司的工程合同金额15390元,中国人民银行与洛克公司签订预付合同金额为12000元,人民银行应补足相差价款给予洛克公司。三、原审法院在认定人民银行为工程发包方的基础上,没有判决人民银行在所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都出现了错误,希望上级法院予以纠正。
锦州市展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的合同是与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并且我的活已经交工很长时间并且使用,合同中约定所有破坏的部分都由我来承担,我是要回工程款的总价和对方违约的部分,并且上诉费用由洛克公司承担。
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辩称,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1日出具的电梯改造工程决算单已经认可合同总价为51万元,该决算单中锦州市展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是14928元,该决算单经过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认可,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锦州市展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洛克公司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0773元,并自2020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原告为追索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人民银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洛克公司,双方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了项目名称为“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办公楼电梯采购安装项目”的《电梯改造工程合同》。双方对电梯买卖、安装,施工现场旧理石拆除、新理石采购安装或旧理石的拆除、修复等均约定了由被告负责。2017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了《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电梯改造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增加了大理石改造工程等项目,增加工程款12000元。2018年3月28日,双方另签订三份《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电梯改造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对电梯免保期、井道整改项目等内容作出补充,工程总价款合计为51万元。2020年4月1日被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出具的电梯改造工程决算单确认了该金额。该工程决算单中关于“一层电梯理石套口拆除及修复工程,金额14928元待完成,增项”的内容记载。工程发包方第三人人民银行在竣工验收单上确认。第三人人民银行已向被告辽宁洛克公司支付电梯改造工程款49.47万元,另有按合同总价3%的质保金及电梯差价等剩余工程款未付。2020年11月25日,被告洛克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展艺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一层电梯理石套口拆除及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中国人民银行一层,工期:24天,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指定规范标准,合同价格1539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首付款后临近非工作日开工(具体施工日与甲方协商),24天内完成施工。合同签字生效后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次支付时间为进场拆除支付工程款比率30%即4617元,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理石材料进场支付工程款比率40%即6156元,第三次支付时间为工程完工验收支付工程款比率30%即4617元。…….工程验收和保修: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1)隐蔽工程验收(2)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结清,验收以后一年内施工部分出现质量由乙方负责。……。”原、被告在该合同落款处各加盖公章。2020年11月20日,原告按该承包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20年12月10日该电梯理石套口拆除及修复工程竣工。第三人人民银行在未注明时间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使用方”处加盖公章,该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开工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被告洛克公司按约定已给付了第一次工程款4617元、现有第二次工程款6156元、第三次工程款4617元共计10773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人民银行作为办公楼电梯改造工程的发包方,将电梯改造工程发包给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被告洛克公司,双方签订的电梯买卖、安装内容的合同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上,为配合电梯安装,被告洛克公司将电梯理石套口拆除及修复工程分包给原告展艺公司,该部分工程属独立部分,在施工中可以分包,原、被告具有专业资质,双方签订的《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一层电梯理石套口拆除及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20年11月24日第三人对竣工工程进行验收。又依据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相关约定,被告洛克公司在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未有异议,即应支付工程尾款。故被告洛克公司应于2020年11月27日前将工程尾款10773元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洛克公司支付拖欠的该工程价款10773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责任,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应自2020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息。被告其他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锦州市展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773元;二、被告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锦州市展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107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按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除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之间的工程总价款数额应另案予以确认以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锦州市展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锦州市展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关于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锦州市展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合同金额为15390元,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与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付合同金额为12000元,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应补足相差价款给上诉人的问题,因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原审被告,上诉人该项诉求本案不予调整,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应在其所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原审原告锦州市展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要求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是否应在其所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锦州市展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未向法院提起该项诉讼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明确表示不向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70元,由上诉人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畅
审 判 员 孙延庆
审 判 员 王 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清昊
书 记 员 李科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