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终1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马家里四段四十一号。
负责人:张忠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琋,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2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1日房屋租金20万元的判决;2、撤销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2日至实际交房日按100000元/年的判决;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租赁房屋己由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己丧失对案涉房屋管理权事实不予采纳”的认定是错误的。1、(2019)辽0792民初1075号判决后,**不顾租赁房屋内存放上诉人物品的情况,将进入租赁房屋的屋门换锁,使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人员无法进入租赁房屋。2、上诉人进入房屋查看单位物品,需要通过**公司人员借用入户门钥匙才能进入租赁房屋。3、一审法院不顾上述证据,直接认定“上诉人未腾空房屋,且楼内数个办公室上锁”以上诉人占有房屋为前提,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承担房屋租金,忽视了上诉人没有房屋钥匙,对租赁房屋在一审判决后就失去了管理权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民终354号判决书生效之日,适用法律错误。(2020)辽07民终354号判决,法院确定了**作为原告并具有法定解除权,**以直接起诉的方式行使解除权,这是合同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一种表达方式,合同的单方解除是形成权,因此应认定合同从(2019)辽0792民初1075号判决法院起诉书副本送达之日起产生解除的法律效果。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合同解除日期认定为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民终354号判决书生效之日,既违背了法律的立法宗旨,也与现行法律相抵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都出现了错误,希望上级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上诉理由均不属实,故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的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1日的租金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因在该时间内一直在解除合同争议中,一直在法院审理期间,所以上诉人应该给付这段时间的房屋租金,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到现场实际勘察,确认了上诉人的物品并没有在原告的房屋内迁出,仍在占用原告的房屋,所以一审法院判令2020年7月2日之后每年的标准支付到100000元归还标的物之日止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20万元及延迟支付房屋租金利息(暂定1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房并赔偿从二审判决生效2020年6月28日至实际腾出之日赔偿费用,按照年租金20万元计算;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出租方**为甲方,承租方辽宁洛克菲勒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的房屋地址:锦州市松山新区及以上,一楼大堂甲乙双方共享,共同商议使用。甲方出租的房屋面积约2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7年10月16日至2022年9月15日。租金标准,年租金贰拾万元整…。2019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9)辽0792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电梯使用的相关手续等移交给原告**,并判决被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6月19日的租金133000元。被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辽07民终35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20年7月1日送达。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与原、被告双方到现场查看,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尚未腾空房屋,且楼内数个办公室上锁。原告**的部分物品也占用了案涉房屋的空间。案涉房屋为房屋整体的四楼、五楼,自三楼有两天通道可到达,一条通道安装了隔离门,另一条通道可直接到达四楼,未安装分隔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院作出(2019)辽0792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20年7月1日)解除,本院作出(2019)辽0792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2019年6月19日,自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1日的租金,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诉求租金20万元,不超过被告应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关系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腾空房屋并交付原告,被告主张原告已收回房屋,经本院实地查看,并经原、被告双方现场指认,被告尚占用租赁房屋的大部分空间,被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自《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20年7月2日至实际腾迁之日的占有使用费,该期间的占用使用费,可参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金计算,本案应原告亦占用案涉房屋的部分空间,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被告可按照年租金的50%(即100000元)支付场地占用使用费。被告辩称原告收回房屋,其已丧失对案涉房屋的管理权,因被告租赁的房屋可自三楼自行到达,期间并无隔断设施,且被告承租部分,办公室上锁,钥匙由被告保管,该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案涉租赁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即2017年9月30日解除的观点,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租房,被告所租房屋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被告收到本院(2020)辽07民终354号民事案件的传票并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2019)辽0792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被告的该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延迟交付租金的利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1日的房屋租金20万元;二、被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坐落于锦州市松山新区及以上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三、被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20年7月2日起按照10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原告**场地占用费至实际腾空交还房屋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程某证明:2019年6月份到家装E站去看一下实际情况,去的时候发现门被锁上了,我进不去。经查,程某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且上诉人的主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20日之后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交付租金及场地占用费,数额应当如何认定。2019年5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辽0792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决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的租金。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辽07民终35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20年8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经一审法院进行现场查看,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腾空房屋,数个办公室上锁,**的部分物品也占用了案涉房屋的空间。案涉房屋所在的四楼、五楼,自三楼有两条通道可到达,一条通道安装了隔离门,另一条通道可直接到达四楼。**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9年起诉前,自已使用的三楼装修时,征得对方法定代表人同意,将物品暂放于四楼,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已经征得其法定代表人同意的说法不予认可,**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未腾空房屋的原因,系**将大门门锁更换,其无法将屋内物品取出,对此,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即使**更换了大门门锁,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也可以要求**协助其将物品取出,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要求**协助其将物房屋内物品搬离。因此,造成案涉房屋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及合同解除后不能正常使用,**与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2019年6月20日以后的房屋租金及场地占用费,应当参照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价格,并由双方各承担50%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2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坐落于锦州市松山新区及以上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腾空房屋并搬离;
三、上诉人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10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被**自2019年6月20日至实际腾空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场地占用费;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合计6675元,由上诉人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7.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3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鸣
审判员 安剑凌
审判员 韩晓武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范宇文
书记员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