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民终3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名购广场A12号。
法定代表人:周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辽宁知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马家里四段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11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白伟、上诉人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辽0711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二、由对方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扶梯梯级清理费11200元存在错误。因该笔费用对方未提供双方事先签订确认合同、又未提供工程后完工质量确认单,仅凭微信截图作为诉求证据。故上诉人认为,在对方主张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是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完成符合约定完工质量的,一审法院对该项判决认定存在错误。二、关于保险费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存在错误。法律规定诉讼和保全费用承担具有法律依据性,对于保险费用无法律依据性,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费于法无据,应改判此项由对方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受侵,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新审理。
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梯级清理的过程中签订完整的合同,并加盖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签章,可证明我方对梯级清理进行了应履行的义务,并且工程质量合格。我方与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经过对方加盖公章后都是对工程履行完所有义务的确认。另外我方人员在完工后,也要求对方负责人员进行验收,并提供照片,都可以证明电梯扶梯清理是合规的,工程完工是经过验收的。对于保险费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因此原判决无误。
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违约赔偿金1274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虽对案件事实和对方所欠金额认定正确,但对我方主张对方的违约责任没有给予支持。根据合同中相关约定,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拖延付款,按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这一事实,在原判中给予了明确的阐述并加以认定,故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是正确的。
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电梯配件及电梯服务费用总计53183.34元,并以此为基数,从欠款应给付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所欠利息,利息暂计立案之日为12740元,合计本息供给65923.34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配件合同与电梯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配件和电梯技术咨询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准时为被告提供所需电梯配件和基础服务,但直到诉讼时止,被告还拖欠原告电梯配件款与服务费共计53183.3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签定了《电梯配件合同》,后原、被告又签订了《电梯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2018年1月17日,原告为被告公司更换电梯配件,确认单载明“五方对讲报价含税12624.3元”2018年3月25日,由于被告退回部分货品,所以合同金额调整为应收价税金额10237.5元;2017年10月28日,部件更换确认单载明“光幕等含税合计3863.34元”,发票实际金额为3802.5元;2017年12月2日,部件更换确认单载明“光幕含税合计994.5元”;2017年12月18日,部件更换确认单载明“梯级及运费含税合计1228.5元”;2018年1月5日,部件更换确认单载明“扶梯梯级清理费11200元”;2018年1月5日,部件更换确认单载明“梯级安装费84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5863元。另外,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价格为17173.5元的电梯检验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签订《电梯配件合同》、《电梯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另外,原告依据合同为被告提供部件更换服务,被告单位孟华明在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因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费用。虽然原告主张17347元的电梯检验费,但只为被告开具17173.5元的发票,本院依法只予以认可17173.5元的电梯检验费。故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款项53036.5元。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原告只在其中一份《电梯配件合同书》中进行了约定,且合同含税金额为12624.3元,但原告的诉求并不包含此份合同所涉金额及内容,双方对此份合同并无争议,因而原告以此份合同的条款主张其它合同中被告的违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款项5303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减半收取709.5元,保险费用500元,保全费用552元,由被告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另查明,一审诉讼中,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冻结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账号。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711民初149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3183.3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其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提供担保。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应当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
关于上诉人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由其承担扶梯梯级清理费错误的问题。经审查,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5日签订了部件更换确认单,确认单上对确认的内容名称为“扶梯梯级清理费”,人工费为11200元,双方加盖合同章。并有2017年12月9日,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证明对确认单上所载内容扶梯梯级清理工作实施予以证明,故在重新审理时对该节事实应当着重审查。
关于上诉人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保险费不应当由其承担的问题。经审查,该500元保险费为诉讼中财产保全所做担保的费用,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对该项并未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该项费用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在重新审理时应当予以调整。
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欠款及利息,而一审法院对利息是否应给付未进行审理,却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违约金是否应当给付进行了论述,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遗漏一审主张利息的诉求。一审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利息部分漏审及超出审理不是诉讼请求的违约金部分,有违法律程序。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当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11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元,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419元,予以退回;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141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畅
审 判 员 王 波
审 判 员 孙延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昭懿
书 记 员 李科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