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11民初1497号之三
申请人: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马家里四段十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095184745K。
法定代表人:张忠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锦州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名购广场A-12号。
法定代表人:周洋,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锦州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冻结被申请人锦州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锦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路支行,账号:40×××6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绣天地支行,账号:21×××17)银行存款53183.34元。担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以其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锦州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锦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路支行,账号:40×××6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绣天地支行,账号:21×××17)银行存款53183.34元。(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
案件申请费552元,由申请人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立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助理王法刚
书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