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9-29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6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翠,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许金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风学,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发区昆吾路西环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红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公司)、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5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判认定***支付钢材款的数额错误。原审庭审中***提交现金凭证一本,转账凭证37张,***提交的现金凭证属于大额款项,现金凭证上记载的款项既无转账记录也无取款记录,***对于现金凭证上记载的款项不予认可,而***也无法证实其已经实际支付现金凭证上的款项,原审法院认可***的单方意见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应当查清案涉135万是否真实支付以及支付方式,在***无法证明该款项已经支付的情况下,应从已经支付的钢材款中扣除。案涉105万也属于大额款项,***同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支付方式,原审法院认定为直接用现金支付的钢材款明显错误。2015年7月9日的转款收款人不是***,不能认定为***支付给***的钢材款。二、原审法院计算违约金依据错误。大宇新天地项目,***与***签订《购销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以开具收据之日起每吨每天加收5元(付款期限30天)。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当尊重合同约定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合同约定计收违约金。虽然凤凰城项目、鹤壁项目没有合同约定,但是该两个项目的供货也是在大宇新天地项目的履行基础上进行的,也应当参照大宇新天地项目的约定计收违约金。三、原审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并借用建力公司、军安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龙安区法院调解书予以证明大宇新天地项目是***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施工,对于该事实建力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也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凤凰城项目、鹤壁项目同样是***基于***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而继续履行供应钢材,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清。所以建力公司、军安公司应当对本案争议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申请对本案依法再审。
***提交意见称,大宇新天地项目已经支付货款完毕,而凤凰城项目和鹤壁项目都是现金交易,随时对账结账,没有合同,也不存在利息问题。
建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的再审申请。***不是建力公司的员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虽然***借用建力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但是建力公司没有和***、***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买过其任何钢材,***和***也没有向建力公司索要过任何工程款,建力公司也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费用。综上,***、***和***的买卖行为与建力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现金支付的钢材款有其提交的现金凭证予以证明,虽无转账记录及取款记录,但现金凭证上有***的签字,一二审法院将***提交的现金凭证作为支付依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所称2015年7月9日转款收款人不是***,不应认定为已支付钢材款,经查,该笔款项一二审法院并未认定为已支付的钢材款。另,***、***称有数笔款项共计135万元不应认定,经查,因现金凭证与转账凭证日期相同,一二审法院未做重复认定,仅认定该数笔款共计135万元并无不当。二、关于违约金问题。大宇新天地项目签订有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凤凰城项目及鹤壁项目双方未签订购销协议,则双方之间购销钢材的行为可视为即时清结交易。***应于收到***所供钢材后及时偿付货款,应及时付款而未付,则会形成资金占用损失,一二审判决按照逾期付款金额、天数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三、***以建力公司水冶大宇新天地项目部名义与浩岷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凤凰城项目和鹤壁项目均未签订购销合同。三个项目的钢材款均为***向***、***支付,建力公司和军安公司从未向二人支付货款,且***、***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在签合同时明知***是三个项目的实际承建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双方为***与浩岷公司并无不当,建力公司、军安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要求建力公司、军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新峰
审 判 员 尚 可
审 判 员 蒋跃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孟飞
书 记 员 董奕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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