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6执复7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鹤壁市山城区故县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
法定代表人:唐巨林,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清,该社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荣,河南联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许金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风学,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反诉,收集、查阅相关证据,进行执行复议听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复议申请人鹤壁市山城区故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故县居委会)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山区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的(2021)豫06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12月20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故县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清、王爱荣,申请执行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风学、赵卫国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鹤山区法院查明,鹤山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鹤壁市鹿楼乡故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鹤山区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0)豫0602执恢4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鹤壁市鹿楼乡故县村民委员会的银行存款2751828.1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鹤山区法院认为,故县居委会以鹤山区法院冻结款项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八矿)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036号民事调解书每年支付给村民的青苗补偿款(每年123万元),系村内200多户村民的到期债权,不能被扣留为由,向该院提出异议。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036号民事调解书,鹤煤八矿与故县居委会协商一致确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鹤煤八矿应支付给故县居委会故县新址占地青苗补偿费共计人民币8242045元;在故县居委会旧址具备复垦条件并依法全部复垦合格并交付故县居委会前,鹤煤八矿每年应当按照117亩(粮地)每亩1680元加上340亩(菜地)每亩3090元的标准,向故县居委会支付故县居委会新址青苗补偿费,且根据听证会双方陈述,鹤煤八矿按调解书约定已向故县居委会支付青苗补偿费,双方都承认青苗补偿费的20%为居委会管理费。另外故县居委会提供的五份青苗补偿费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故县居委会按照粮地每亩1680元、菜地每亩3090元的标准发放给村民,同样无法证明故县居委会将青苗补偿费已全部支付给村民,也无法证明剩余的资金性质及被法院冻结的款项为青苗补偿费。鹤山区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故县居委会的异议请求。
故县居委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鹤山区法院(2021)豫06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县居委会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冻结款项系鹤煤八矿依据(2019)豫民终1036号民事调解书,每年支付给村内200多户村民的青苗补偿款(每年123万元),除故县居委会收取20%管理费外,剩余资金均是村民的青苗补偿款,并非故县居委会的财产。鹤山区法院裁定冻结该笔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鹤山区法院(2021)豫06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停止对该笔款项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故县居委会的证据无法证明冻结的款项为青苗补偿费。(2019)豫民终103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案款所有人为故县居委会。如果提异议,应是村民而不是故县居委会提出异议。请求维持鹤山区法院(2021)豫06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驳回故县居委会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鹤山区法院(2021)豫06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21)豫06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建芳
审判员 杜 芳
审判员 常保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