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603执恢18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执行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许金岭,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钢板仓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安汤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袁鸿林,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钢板仓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山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10000元及利息,后申请人***追加第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钢板仓工程分公司连带清偿该债务。因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钢板仓工程分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全面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执行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已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于2021年5月28日、2021年7月24日、2021年9月30日、2021年11月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钢板仓工程分公司名下银行和网络资金账户内仅有零星存款,本院已经全部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保险、证券信息。
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前往安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将被执行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南省安阳市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2024年11月17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因该房产系轮候查封,在本案中无法处置变现。
四、被执行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在鹤壁市山城区故县的到期债权已被多个案件冻结,本案中暂不符合提取条件。
五、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限制二被执行人高消费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六、因二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1年11月13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失信决定书。
七、本院通过多次电话联系、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调查等形式,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也不申请本院签发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56260元及相关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56260元及相关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查封的房产系轮候查封暂无法评估拍卖和冻结的到期债权暂不符合提取条件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支付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支付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查封的财产符合处置变现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马保军
审判员 付高强
审判员 杨 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