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2-13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5406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贠海伟,男,1982年1月3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六只,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系贠海伟父亲。
被告:董毅宏,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被告:***,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11226954Q。
法定代表人:许金岭,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龙,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女,1982年05月11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贠海伟、董毅宏、***、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李春红、被告贠海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贠六只、董毅宏、***、被告建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江龙、王艳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341479.60元(变更的原因是河南省高院统一城镇标准,所诉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没有变化);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日,原告经申某介绍到被告负海伟承包的工程处从事玻璃安装工作,2020年7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地上安装玻璃时摔伤。原告受伤后,由申某和被告贠海伟一起将原告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桡骨骨折、面部裂伤、右尺骨茎突骨折、胸12椎体骨折、肺挫伤,住院共64天,花费医疗费104366.66元。另外,安阳市文兰市庄安置房的工程由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后,分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被告董毅宏和***。基于以上基本事实,原告认为原告系在工作中受到的人身伤害,各被告依法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贠海伟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实就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7月3日才说好去的,原告是7月4日去了工地,原告在干活一个小时就出事了,原告没有配带安全带,有一定的责任。请求按政策赔偿,依据法律程序依法判决。出事的地址是文昌大道安置房。这个工程是建力集团承包的,建力公司把工程给了***,***和董毅宏具体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我方是从***手里清包了劳务活。底下是钢结构,钢结构后按玻璃,如果装玻璃就是一平米一百元,如果只按钢结构的话就是一平米五十元。
董毅宏答辩称,我以个人的名义与贠海伟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安全责任事故当时约定的事故责任由贠海伟负责。我和**不存在任何关系,**出事是由于个人防护装备没有做好,他没有许可证。对原告的交通费有异议,对**的精神抚慰费有异议,对他父母的抚养费有异议。
***答辩称,我与**没有任何关系,我是给董毅宏打工的,董毅宏和贠海伟有合同,原告不应该起诉我***。
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被告贠海伟雇佣,提供有偿劳务,由贠海伟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从事高空作业,按照安全生产法二十七条规定,没有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同时在工作过程当中没有按要求配带安全帽和安全带,因意外坠落导致受伤,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贠海伟作为雇主对**负有安全监督管理义务,贠海伟没有按照施工要求铺设安全网,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其并非我公司的雇佣人员,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来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的地址是我公司的施工地址,是由董毅宏负责承包的,但是我公司与董毅宏没有签订合同,董毅宏又承包给了贠海伟,施工是贠海伟负责的。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审理和证据的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记录在卷经认证后确认如下事实,自2015年始,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即承包了安阳新区文兰市庄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建设工程,2020年进行收尾工作时,将该工程的车库雨棚、步梯雨棚、商业雨棚安装施工中的轻钢焊接、玻璃安装劳务分包给了董毅宏个人施工,董毅宏则雇佣***让***具体办理,***则将上述工作联系了贠海伟并由董毅宏与贠海伟签订了劳务合同。**之前就给贠海伟提供过劳务,此次2020年7月3日双方说好到该工地继续干活,具体工作就是当小工,给焊接工、玻璃工提供辅助工作。2020年7月4日,在安装车库雨棚的玻璃时,**听从贠海伟指派到其他地方取方木,**小跑着去取,结果从一块未安装的玻璃口跌落,玻璃架下方未安装安全防护网。事故造成**右侧股骨颈骨折、右桡骨骨折、面部裂伤、右尺骨茎突骨折、胸12椎体骨折、肺挫伤,两次住院共64天,花费医疗费104247.06元。其中董毅宏、贠海伟共垫付了70900元费用。出院后**遵医嘱进行过数次检查,支付检查费828.40元。因所受伤害未见好转,又于2021年8月、9月两次在新乡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11086.55元。经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损伤右桡骨骨折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均构成十级残疾,受伤后应当由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为此支付了583.50元检查费,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有父名叫刘雁春,出生于1962年12月,有母名叫李四英,出生于1962年7月11日,双方依然健在,刘雁春夫妇有包括**在内子女三人。**有长子刘宇航,出生于2007年7月,有次子刘宇祥,出生于2010年4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1、安阳市人民医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张、住院医疗费两张、门诊费三张;2、新乡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电子票据两张、出院证两张;3、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2021〕第9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检查费三张、鉴定费发票一张;4、**身份证一张、村委会证明两张、出生医学证明两张、户口页一张;5、证人申某到庭证言、贠海伟证明一张。被告董毅宏提供的劳务合同一份。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出示、质证,真实、合法、有效,经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基础和前提,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社会的保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贠海伟达成提供劳务关系的合意后,原告**即受命于被告贠海伟为其提供劳务,**的行为及意志会受到贠海伟的左右,行动中的安危和风险即由贠海伟承担。被告贠海伟、应当为其提供一个安全有保障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应当安装防护网的地方无此设置,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基于**工作的辅助性,工作环境的复杂多变,作为该工作环境中的**也应当保持自身的小心和谨慎,悬空小跑,也存在过错。故贠海伟在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基于**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贠海伟的责任。对于贠海伟、董毅宏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因双方系内部层层承包关系,贠海伟、董毅宏是在完成内部协议的过程中,在使用工人、工资支付、生产管理、进场退出过程中均受到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的管控。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经营者,在招用劳动者过程中,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故贠海伟、董毅宏应当与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其只是受雇于董毅宏,与**的受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4247.06元+检查费828.40元+医疗费11086.55元=116162.01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64+31)天=4750元;3、营养费20元/天×120天(依据GA/T1193-2014第10.2.8b项结合护理期间酌定)=2400元;4、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年(2020年城镇居民标准)×20年×11%=76450.75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0644.91元/年×(5+8)年(刘宇航)×11%÷2人=14761.20元,其父母未达退休年龄,不是原告受伤前供养对象;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7、护理费134.45×120天=16134元;8、误工费160.78元/天(建筑业标准)×270天(依据GA/T1193-2014第10.2.8b项结合护理期间酌定)=43410.6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95天×20元/天=1900元;10、鉴定费、检查费1900元+583.50元=2483.50元。上述费用共计284452.06元,除第六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外合计278452.06元,被告贠海伟、董毅宏承担80%为222761.65元,扣除已垫付70900元后为151861.65元,连同本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共计157861.65元,应当由贠海伟、董毅宏承担,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贠海伟、董毅宏、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7861.6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1元,减半收取2765.50元,由被告贠海伟、董毅宏、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原告**负担14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戚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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