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8-16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1069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
原告:***,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刘金平,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程艳军,男,1978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彦军,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旋,河南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河南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11226954Q(5-15)。
法定代表人:许金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冉,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女,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阳金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安东新区光明路与弦歌大道交叉口西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072663073B。
法定代表人:袁晓云,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刘金平、***、程艳军与被告刘彦军、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安阳金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原告***、程艳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被告刘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旋、刘海涛、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钟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金富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金平、***、程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彦军、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五原告拖欠工程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2.安阳金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安阳金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将安阳国际汽博产业园工程项目发包给承建单位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6月份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开工建设。在此期间刘彦军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于2014年6月15日将该工程转包给***挂靠的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双方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而***为实际施工人。同年8月19日,***将该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部分转包给***、刘金平、***,程艳军提供给***部分施工材料,还有一部分材料是***自己购买。工程施工过程中安阳国际汽博产业园项目被政府部门叫停,工程所占用地也被政府征收,但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迟迟未结清。2020年5月15日,刘彦军代表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为解决欠付工程款事宜与五方原告签订了《关于原安阳国际汽博产业园项目商业楼建设工程款遗留问题的解决协议》,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3,000,000元机械设备、工人工资等工程款未结清,因此导致被拖欠工资和设备款的工地工人纷纷将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迫于无奈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
刘彦军辩称,一、本案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并且是刘彦军按照《关于原安阳国际汽博产业园项目商业楼建设工程款遗留问题的解决协议》垫付完毕;二、原告主张的3,000,000元诉求不是工程款,是机械设备、人工工资的损失费用(即原告在停工期间机械费用,工人停工期间的工资损失),不应向刘彦军主张,应该向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这个数额也不确定,这是当事人在派出所达成的协议。原告将刘彦军施工场地的办公门堵住,刘彦军向派出所报案,该协议在此情况下达成;三、根据刘彦军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关于原安阳国际汽博产业园项目商业楼建设工程款遗留问题的解决协议》的约定,原告的3,000,000元损失应该向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与刘彦军之间互不追究。
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并不认识原告;二、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刘彦军,刘彦军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其他人签订协议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三、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原安阳国际汽博产业园项目商业楼建设工程款遗留问题的解决协议》,可知甲方为刘彦军个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刘彦军是该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对该协议负责;四、根据该协议第五条可知,原告与刘彦军约定的是其双方共同向开发商安阳金富置业有限公司争取损失款,如果其双方能够争取到,那么甲方刘彦军按照约定支付给乙方即原告,如果说双方未能要到损失款,则双方互不追究。由此可知,其所要损失款的对象是安阳金富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要看刘彦军有没有拿到损失款;五、同刘彦军答辩时所说,原告所要3,000,000元不是工程款,而是原告与刘彦军自己确定的停工损失,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协议并不知情,也没有同意过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款,本案与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应该驳回对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阳金富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阳金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将安阳国际汽博产业园工程项目承包给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6月15日,刘彦军(甲方)与***挂靠的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安阳国际汽博产业园;建设单位: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工程建设地点:弦歌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西北角;结构形式: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18万㎡(详见施工图面积);工程造价:以工程实际结算为准;承包工程及范围:土建、装饰工程、水、电、暖、消防、防盗门安装工程;甲方分包项目:基础处理;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刘彦军及作为乙方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8月19日,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安阳国际汽博产业园大商业项目以大清包方式承包给***。同日,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刘金平作为承包方(乙方),又签订同样式的《工程承包协议书》。2014年8月26日,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甲方将安阳国际汽博产业园水、电、消防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因故,安阳国际汽博产业园项目被叫停,工程所占用原为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2020年5月15日,由于原项目土地被其他项目征用等原因,造成双方原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刘彦军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原安阳国际汽博产业园项目商业楼建设工程款遗留问题的解决协议》,一、甲乙双方对乙方在原项目的投入资金予以确认,所有费用由甲方代替安阳金富置业有限公司垫付,双方认定投资本金总价为壹仟壹佰陆拾万元(小写:11,600,000元),此总费用不包含基础以下土方工程内容,已支付工程款叁佰零伍万元(小写3,05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伍佰伍拾伍万元(小写:5,550,000元),甲乙双方认定乙方机械设备、工人工资等所有损失为叁佰万元(小写:3,000,000元)。二、乙方提供各班组或材料款方的银行账户由甲方按比例分批垫付:***工程款资金1,215,500元、刘金平工程款资金682,500元、程艳军余材料款资金2,795,000元、***工程款资金598,000元、***余工程款资金266,500元。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和各班组在5日内将原项目内的所有人员和材料等全部撤场完毕且不再去该工地内阻挠施工。四、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认定的本金部分,由甲方分3次垫付到乙方和乙方指定账户内,每次拨付款项甲方按比例拨付,甲方在7月30日前支付完本金款项。五、甲乙双方认定的甲方代替安阳金富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总工程款和损失费用,由甲乙双方与安阳金富置业有限公司前去沟通、协调。甲乙双方争取回的资金,由甲方先行扣除甲方垫付的总款项,损失部分若争取到位,甲方按比例支付给乙方和乙方指定的相关人员。若损失部分的款项经甲乙双方努力仍未有结果,各方均互不追究。同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在正常履行期间,甲方在6月30日前,需向乙方和乙方指定人员垫付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元)工程款,7月30日前,甲方需再向乙方和乙方指定人员垫付贰佰伍拾伍万元(小写:2,550,000元)工程款。上述协议和本附加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和乙方指定相关人员不得反悔,如任何一方反悔,自愿放弃应得的所有利益。如甲方未按时垫付乙方和乙方相关人员费用时,甲方承担全部责任,违约按2分利息计取,再承担应付款的一倍违约金。刘彦军、***及***、刘金平、程彦军、***均在协议上签字按印。该协议签订后,刘彦军于2020年5月15日支付995,000元,其中支付***200,000元,支付刘金平100,000元,支出***80,000元,支付***95,000元,支付程艳军520,000元。刘彦军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2,000,000元,其中支付***400,000元,支付刘金平210,000元,支付***190,000元,支付程艳军1,040,000元,支付***160,000元。刘彦军于2020年7月29日支付2,557,500元,其中支付***615,500元,支付刘金平367,500元,支付***31,300元。以上刘彦军共支付5,552,500元。
另查明,1、在2020年5月15日前,刘彦军支付原告工程款3,050,000元。2、2019年1月30日,《汽博园项目施工队工程结算情况》中显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审定金额8,294,000元。3、原告委托律师从安阳县财政局调取的《高庄镇支付建力公司优惠政策资金明细》显示2021年1月8日支付14,970,494元和8,05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7,004,571元,2021年3月19日支付11,000,000元,2021年4月23日支付13,000,000元,共计支付优惠政策资金54,025,065元。
以上事实有五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承包协议书》两份、***与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关于原安阳国际汽博产业园项目商业楼建设工程款遗留问题的解决协议》、开庭笔录、五原告律师调取的《高庄镇支付建力公司优惠政策资金明细》、刘彦军提交的《汽博园项目施工队工程结算情况》、情况说明、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对《关于原安阳国际汽博产业园项目商业楼建设工程款遗留问题的解决协议》中11,600,000元中工程款8,600,000元,另3,000,000元应当认定为项目停工期间乙方机械设备、工人工资等损失。理由如下:一是该协议是刘彦军和五原告协商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执行。二是该协议第一条中已明确机械设备、工人工资等所有损失费为3,000,000元;三是该协议第二条已明确***工程款资金1,215,500元、刘金平工程款资金682,500元、程艳军余材料款资金2,795,000元、***工程款资金598,000元、***余工程款资金266,500元,上述共计5,557,500元,这与该协议中剩余工程款5,550,000元基本一致。四是该协议是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该协议认定的工程总价款8,600,000元,与之前2019年1月30日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汽博园项目施工队工程结算情况》中显示的审定金额8,294,000元基本一致。原告诉称支付的只是65%的工程款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诉请的3,000,000元及利息应否支持问题。《关于原安阳国际汽博产业园项目商业楼建设工程款遗留问题的解决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认定的甲方代替安阳金富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总工程款和损失费用,由甲乙双方与安阳金富置业有限公司前去沟通、协调。甲乙双方争取回的资金,由甲方先行扣除甲方垫付的总款项,损失部分若争取到位,甲方按比例支付给乙方和乙方指定的相关人员。若损失部分的款项经甲乙双方努力仍未有结果,各方均互不追究。现刘彦军已按协议支付原告工程款8,602,500元;原告委托律师从安阳县财政局调取的《高庄镇支付建力公司优惠政策资金明细》中能够证明安阳县财政支付河南新凤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安阳建力置业有限公司的是征地优惠政策奖励资金,不能证明刘彦军是从安阳金富置业有限公司争取到该协议中“损失费用”,也就是说原告不能证明刘彦军支付3,000,000元损失费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诉请的3,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参加诉讼问题。从本案工程款支收、发生纠纷后的解决可以看出,本案当事人对***借用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资质是明知的,因此,应认定为当事人与***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而非与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成立合同关系,且本案的处理主要是依据《关于原安阳国际汽博产业园项目商业楼建设工程款遗留问题的解决协议》,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方,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无利害关系。所以,本案不需要追加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金平、***、程艳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刘金平、***、程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宝明
审判员  燕文光
审判员  姚晓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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