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喀民终字第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喀什市克孜都维路**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38年5月5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人,退休职工,现住喀什市巴楚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7年1月16生,河南省南阳市人,喀什地区水利局干部,现住喀什市,系***之女。
委托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健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下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3)喀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下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O3年4月16日,被告地下水公司与喀什市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兴建《紫东大厦》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兴建紫东大厦,建筑面积约6O00平方米,六层框架结构。项目建成后一楼双方按4∶6比例分配,二至六楼按5∶5的比例垂直分配。分配的房屋可自行出租、销售、经营,也可联合统一出租、销售、经营,所产生的营业税及其他费用由各自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喀什市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0月22日,被告地下水公司与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联合开发紫东大厦补充协议。因被告地下水公司无售房资质,2004年9月20日,原告与喀什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由原告从喀什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位于喀什市克孜都维路193号紫东大厦1楼l号房,面积为30.663㎡,单价为5700元/㎡,总金额174779.10元,房屋交付使用日期为2005年3月20日。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5月27日,原告依照购房协议分六次向被告地下水公司交纳紫东大厦一层楼从北向南1号门面房预付款共计174779.10元,并由被告地下水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05年3月15日与刘建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商铺出租给两人使用。
2010年10月8日,喀什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10日,被告地下水公司与被告**房产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协商将紫东大厦面积做调整,一层被告地下水公司拥有30.832平方米,原告购买的紫东大厦l楼l号商铺归被告地
下水公司所有。后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两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被告**房产的名义将紫东大厦1楼1号商铺出卖给被告地下水公司,并出具发票、完税凭证、收据等相关手续。2012年12月11日,被告**房产为被告地下水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同年12月24日,被告地下水公司取得房屋产权证。现原告认为两被告将已出售给自己的房屋产权证办理到被告地下水公司名下,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购买属于被告地下水公司所有的商铺,并全额交纳了购房款。购房协议虽是原告与被告**房产签订,但被告地下水公司按照该协议收取了原告分批交纳的全部购房款,根据被告**房产陈述,是受被告地下水公司委托售房,被告地下水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根据其收取房款情况、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与被告**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房产确系受被告地下水公司委托售房。该购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已将房屋交由原告占有使用多年,两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凭证的条件成就时未按照约定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反将原告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到被告地下水公司名下,违反诚信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办理商铺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等相关费用的差价,因房屋初次登记与办理变更登记确实存在较高手续费用差额,而该差额系两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造成,对此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该损失,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地下水公司辩解称自己没有委托售房的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房产辩称,房屋属于被告地下水公司所有,自己没有协助办理义务的理由,因根据两被告陈述,被告地下水公司单方无法办理相关手续,且被告**房产在被告地下水公司办理产权证时按照被告地下水公司的要求向其出具了相关的手续,致使房屋产权证办理到被告地下水公司名下,对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房产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被告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喀什市克孜都维路193号(紫东大厦)1幢1层1号商铺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被告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办理该商铺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税费等相关费用的差价(办理该房屋变更登记产生的费用减去该房屋初次登记的费用)。案件受理费70元,财产保全费1394元,合计1464元,由被告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被告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地,地下水公司不服**审判决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反诉,一审不说明理由直接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无法执行,与事实不符。1号商铺的产权归上诉人所有,依据2003年4月上诉人与喀什市住宅建设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楼房建成后,喀什汇金房地产公司也认可争议房屋属上诉人所有,并办理产权证,依据公示原则,该房屋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与喀什汇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上诉人不予认可。该房屋属上诉人所有,喀什汇金房地产公司无权处分,其双方签订的协议与上诉人无关。过户手续的办理是行政行为,上诉人不能办理。另,本案争议房屋已被喀什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3)喀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2013)喀法执字第3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查封,即在起诉时就被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15号第26条规定,应当中止审理或撤销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争议的房屋确实属上诉人所有,因上诉人及喀什市住宅建设公司没有售房资格,被上诉人与喀什汇金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将购房款交付上诉人,购房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将房屋产权办理至被上诉人名下。故,一审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委托我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的主体,也是收取被上诉人房款的主体,同时该房屋的产权证亦办理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2013年9月5日***与地下水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由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喀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地下水公司应偿还***借款300000元,后喀什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该调解书所确定内容的过程中,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喀法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屋即对位于克孜都维路193号(紫东大厦)1幢1层1号商铺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2、在二审中,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或撤销。本院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3、关于涉案房屋被查封问题,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作出(2013)喀法执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克孜都维路193号(紫东大厦)1幢1层1号商铺的查封、冻结措施,即对涉案房屋解除查封冻结,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此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地下水公司是否应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喀什市克孜都维路193号1幢1层1号商铺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及承担办理该商铺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税费等相关费用的差价。
关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是否应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问题,上诉人提出,根据其与喀什市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以及在楼房建成后双方对房屋所有权问题进行的划分,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与喀什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喀什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处分该房屋。本案中,虽然购房协议是***与喀什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但**公司称,因上诉人地下水公司及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售房资质,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喀什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人,故喀什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受地下水公司委托进行售房,虽然上诉人不认可该委托事项,但其按照购房协议约定收取了***交付的购房款,并将房屋交付***进行经营使用多年,其实际行为已表明对购买协议内容的认可,并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同时结合其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产权证事宜可相互印证其与喀什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委托售房法律关系。在***已向地下水公司支付完购房款的情况下,,地下水公司应履行其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地下水公司是否应承担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税费等相关费用的差价问题,因房屋初次登记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费用存在较高的差额,该差额的存在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公司未按约及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造成的,故该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反诉未依法处理问题,因一审卷宗无相应材料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争议房屋已被喀什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3)喀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被查封,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撤销问题,因喀什市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已作出解除查封、冻结民事裁定,中止审理的情形已不存在,本案可恢复审理。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荣 琴
代理审判员 艾克拜尔芒苏
代理审判员 卢 建 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