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1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湖北省宜昌市人,喀什垦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下水公司)与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地下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下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耀光律所错误。其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交纳了第一年租赁费后,让耀光律所入驻出租房屋,增加了**、卫生、电梯使用等负担,且律所挂牌占据了大厦当街广告面资源,因此签订了第二份租赁合同,约定以租赁费用形式向律所每年收取21,000元,两份合同分别履行,后一份合同是对律所额外占用资源的补偿。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耀光律所是***让入驻的,体现了***在租赁期内对房屋的使用权,出租人无权干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只能向租赁合同相对方***索要租赁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3.一审程序错误。证据5即公司与耀光律所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为复印件,涉及第三人利益,在第三人不到场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错误。
***辩称,地下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2013年5月1日,地下水公司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2014年其又与耀光律所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由于后一份合同只约定了租赁费,对地下水公司不利,因此要求***履行合同并交纳租赁费。且两份租赁合同针对的是同一房屋,地下水公司不能同时租赁给两方并收取租赁费。
***上诉请求: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根据本案合同和付款凭证,可以看出其并不是实际使用者,地下水公司仅因与耀光律所签订的合同对己方不利,就自行认定合同的相对方为***,与事实相悖。2.一审法院径直依据地下水公司出示的合同复印件,推测***使用涉案房屋至2014年8月14日,并在地下水公司未起诉要求此时间段租金的前提下,判令***承担此期间的租赁费,属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
地下水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1.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生了变更或解除的情形,在原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公司与耀光律所针对同一房屋签订合同建立合同关系,属于新的租赁主体加入,可以认定***与耀光律师共同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租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连带债务。公司作为债权人可向任何一方主张,因此,公司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未变更或解除的合同,并承担相关责任。2.据一审认定,耀光律所于2021年8月搬离涉案房屋,双方虽未提供证据证实耀光律所具体于何时搬离,但经查询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耀光律所的注册地址仍为涉案房屋地址,且耀光律所未通知公司而自行搬离租赁房屋,在未交接和结算的情况下,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在合同正式解除前,公司有权主张涉案房屋租赁费。
地下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81,825元、物业费24,72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547.5元;4.本案诉讼费、诉讼保险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喀什市克孜都维路193号紫东大厦三楼三间空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办公室使用,每年租金21,000元,租金每年清算一次,合同期限为10年,第一期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第二期为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房屋租金在第一期基础上增加30%。如原告出售涉案房屋,被告有优先购买权。合同期内,水、电、暖、物业费等被告自行承担,任意一方如未履行约定的有关条款,违约方赔偿对方30%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租金181,825元、物业费24,72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日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克孜都维路193号紫东大厦三楼三间(每间40平方米)空房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室使用。双方约定年租金21,000元,房屋租金每年清算一次,每年房租到期通知乙方15日内将房租交清。逾期不交清,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合同期限为十年,第一期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第二期为2018年5月1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房屋租金在第一期的基础上增加30%,在乙方租赁期限间造成对房屋的无故损害,由乙方承担损害赔偿。如甲方按法定手续程序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本合同对新的房产所有者继续有效;甲方出售房屋,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乙方有权转租给第三方。合同期间内的水、电、暖及物业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租赁双方如有一方未履行约定的有关条款,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30%。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租赁管理机关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在出租方处**,被告***在承租方处签字。现原告以被告尚欠租赁费、物业费等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1.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一年租金21,000元。
2.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甲方)与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克孜都维路193号(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室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15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18年8月15日收回。双方约定年租金21,000元,由乙方交纳给甲方先付后用。如甲方按法定手续程序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本合同对新的房产所有者继续有效;甲方出售房屋,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乙方需要与第三人互换用房时,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甲方应当支持乙方的合理要求。甲方向乙方收取约定的租金以外的费用,乙方有权拒付。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在出租方处**,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在承租方处**。
3.合同签订后,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交纳一年租金21,000元。
4.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在2021年8月搬离了案涉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后,针对案涉房屋又与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虽然原告主张,被告***系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妻子,该《房屋出租合同》是对与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的补充,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是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的延续。故法院认定,原告与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签订《房屋出租合同》时,合同的相对方是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根据该《房屋出租合同》,甲方(原告)将自有的坐落在克孜都维路193号(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作为办公室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15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18年8月15日收回。原告亦认可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自2021年8月前一直使用案涉房屋。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自2014年8月15日已终止履行,已无解除的必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交纳一年租金21,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开始,至2014年8月15日案涉房屋由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使用,期间尚欠的租赁费应由被告承担。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在6,041.1元【即:21,000元÷365天×105天(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8月14日)】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8月15日后的租赁费,原告可依据与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交票据证实其已经交纳了该费用,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原告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租赁费6,041.1元;二、驳回原告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5.58元,减半收取为2,422.79元(原告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负担2,397.79元,被告***负担25元。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1份,即2014年4月28日地下水公司向耀光律所出具的发票(打印件)。拟证明2014年4月28日,耀光律师向地下水公司支付了2014年度租金21,00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耀光律所从2014年8月15日起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因此,一审判令***承担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房租6,041.1元错误。
经质证,上诉人地下水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称,应当提供发票原件或相应的会计凭证。该发票内容虽载明为房屋租赁,但未载明是租赁费还是物业费等其他费用,不能直接体现为租赁费,认为应是耀光律所入驻后,增加的**、卫生、电梯、当街广告面费用。认可收到21,000元。
本院认为,该发票虽为打印件,但在一审时已查明***律所向地下水公司交纳了21,000元,双方当事人亦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应否予以解除;2.***应否向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租赁费、物业费和违约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1日,地下水公司与***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将其自有的克孜都维路193号紫东大厦三楼三间房屋出租给***使用,***交纳了一年租赁费21,000元。2014年8月15日,在涉案房屋租赁期间,地下水公司又与耀光律师针对涉案房屋签订《房屋出租合同》,耀光律所交纳了一年租赁费21,000元。基于上述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地下水公司与***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自2014年8月15日已终止履行,无解除必要,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应否向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租赁费、物业费和违约金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两份《房屋出租合同》由地下水公司分别与***、耀光律所签订,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地下水公司与***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地下水公司与耀光律所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涉案房屋均为克孜都维路193号紫东大厦三楼三间房屋。现***已经交纳一年租赁费21,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应向地下水公司支付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租金6,041.1元,具有事实依据,亦无不当。对于地下水公司主张***应向其支付物业费和违约金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地下水公司自2014年8月15日起的租赁费,可依据其与耀光律所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另行主张。
综上,地下水公司称其与***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未解除,与耀光律所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是针对增加的**、卫生、电梯及当街广告面资源等费用,属于新的租赁主体加入,***与耀光律所共同租赁涉案房屋,构成连带债务,公司有权向任何一方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不能成立。***称本案两份《房屋出租合同》针对的是同一房屋,地下水公司不能同时向两方主张租赁费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称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者,一审认定其使用至2014年8月14日错误,且地下水公司未主张该时间段租赁费而判令其承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因此,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5.77元,由上诉人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负担5,125.77元(已缴纳),由上诉人***负担50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静 静
审 判 员 ***外力克热木
审 判 员 赵 曼
二〇二二年十月四日
法官助理 耿 芳 萍
书 记 员 翟 亚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