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101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克孜都维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3101民初182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13)喀民初1827号民事调解书,并对本案依法予以再审,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存在3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
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及虚假诉讼,是为抗辩申请人与***之间的民事纠纷所产生。2003年申请人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与喀什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紫东大夏。2004年申请人将紫东大夏1号商铺出卖给案外人***,由于开发商的失误,误将该商铺登记到申请人公司名下,为此***要求申请人协助其办理变更登记。***当时是申请人公司的法律顾问,在***的全程指挥和策划下,申请人向***的妻子***出具了一份借条,虚构了申请人公司需要给退休职工发放取暖费并向被申请人***借款30万元这一事实。后,***依据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在申请人的配合下达成调解,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查封紫东大夏1幢1层1号商铺,最终达成以房抵债的和解协议结案。案外人***知晓此事后,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法院判决申请人协助***就涉案商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隔六年,***以喀什市人民法院(2013)喀民初字1827号民事调解书向喀什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故申请人针对该虚假诉讼案件提起再审,望原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纠正。二、《借条》的签署并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提出虚构证据进行诉讼时,考虑到是由公司作为借款主体对外向自然人借款。喀什地区盖孜河管理处作为事业单位全额出资的国有企业,于2013年1月10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对于该事件进行讨论,并形成了会议记录。该份会议记录中明确记载了事件的起因是由于开发商失误,将1号商铺登记在申请人公司名下。为了公司能够获取更大的利益,需要由公司向***出具一张虚假的借条。在会议记录中特说明30万元的《借条》仅用于打官司,借条用完就作废,相应的诉讼文书也作废。另,***本意是想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商铺,所以在收到《借条》后,***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1月18日向申请人公司转账5万元、10万元,这两笔费用均备注转账为预付购房款。同年4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书面购房协议,约定申请人将1号商铺卖给被申请人,购房金额为30万元。故,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交付15万元的现金,该笔款项是用于购买1号商铺并非借款。申请人作为国有企业,对于财务管理有着严格的制度,所有收入和支出都需要有相应的票据作为依据。即使申请人需要借钱支付退休职工的取暖费,30万元的借款也远超实际下发的85850元取暖费,所以借条中载明的原因与实际用款数额严重不符。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借条的出具并非申请人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而仅仅是为了对抗案外人的执行。三、被申请人基于虚假证据提起诉讼,由于被申请人购买涉案商铺的目的落空,便在6年后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21年6月向喀什地区律师协会进行投诉,要求喀什地区律师协会对***涉嫌违规代理案件、涉嫌虚假诉讼进行查处,在喀什律师协会的调查下,发现***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存在违规代理的情况。申请人是受到被申请人夫妇的蛊惑出具虚假借条,最后给自己也造成严重的损失,希望法院能够查清事实,让这个错案结束。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3)喀民初字1827号民事纠纷中所提交的借条是无效的,原生效调解书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任何借款。被申请人依据(2013)喀民初字1827号民事调解书向喀什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执行的行为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2013年9月5日本院主持调解时,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对自己向***出具的借条完全认可,并同意向***支付该笔借款,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同意调解的情况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亦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故该案调解协议内容未违反自愿原则,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认为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且申请人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提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综上,再审申请人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热木阿不拉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武 霖 惜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德丽比尔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