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31民终1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市。
委托代理人:***,个体户,现住喀什市,系上诉人***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南阳市人,现住巴楚县。
委托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地下水公司),住所地:喀什市克孜都维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10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原告收到喀什市法院送达的(2015)喀执异字第32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喀什市法院根据被告提出执行异议而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第三人,而非被告,原、被告在真实意思表示下以301450元的价格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原告,原告属于善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提出执行异议依据的是尚未生效的判决,且其提出异议是要求撤销对争议商铺的查封,但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程序违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继续执行将喀什市克孜都维路193号(紫东大厦)1幢1层1号商铺建筑面积30.83平方米的商铺(喀房权证字第0029**号)变更名称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诉第三人喀什地下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作出(2013)喀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此款由被告于2013年9月8日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喀什地区地下水开发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45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因第三人未按照(2013)喀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向第三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9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喀什地下水公司所有的位于喀什市克孜都维路193号(紫东大厦)1幢1层1号商铺建筑面积30.93平方米的商铺变更名称为***名下,用以折抵调解书所确定的30万元的案款及诉讼费1450元。本院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于2013年9月12日依法冻结喀什地下水公司名下的位于喀什市克孜都维路193号(紫东大厦)1幢1层1号商铺房产手续,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作出裁定,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定,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复议裁定,撤销本院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重新审查,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中对坐落于喀什市克孜都维路193号(紫东大厦)1幢1层1号商铺(喀房权证字第0029**号)的执行。原告对此裁定不服,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3年4月16日,第三人喀什地下水公司与喀什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兴建《紫东大厦》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兴建紫东大厦,建成后一楼双方按照4:6比例分配,二至六楼按照5:5比例垂直分配,分配的房屋可自行销售、经营。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5月27日,被告分六次向第三人喀什地下水公司缴纳紫东大厦一层从北向南1号门面房预付款共计174779.10元,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收据,第三人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2月24日第三人取得该商铺的房屋产权证。被告以第三人未协助办理房产手续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喀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被告办理喀什市克孜都维路193号(紫东大厦)1幢1层1号商铺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不服,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中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3)喀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与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变更喀什市克孜都维路193号(紫东大厦)1幢1层1号商铺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但本院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是给付金钱,该商铺不属于调解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且该商铺的产权目前涉及诉讼纠纷。故原告要求变更喀什市克孜都维路193号(紫东大厦)1幢1层1号商铺房屋所有权人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6)新310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该案被上诉人要求撤销对争议商铺的查封,而一审法院却直接裁定中止执行,属程序违法。第三人欠上诉人的借款与上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争议的房屋折抵给上诉人是符合法律的规定,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已归上诉人所有,但一审法院仅以调解书是给付金钱的内容,对执行裁定避而不谈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与汇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第三人喀什地下水公司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把房屋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是善意取得,汇金公司涉嫌一房二卖,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将该案发回或是改判。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辩称,本案房屋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根据喀什市法院(2013)喀民初225号判决、(2016)新3101民初217号判决均清楚认定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喀什地下水公司出资17万元购买的,第三人也将房屋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直使用占用,因第三人无卖房资格,故与第三人的合作开发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审在执行中被上诉人请求撤销查封之诉与法院裁定中止了查封属于执行程序的停止,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喀什地下水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属于第三人,第三人有权进行处分,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喀什市法院已生效的(2013)喀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与该调解书的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喀什地下水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变更喀什市克孜都维路193号(紫东大厦)1幢1层1号商铺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应上诉人的申请法院查封了该商铺,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经两级法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成立,喀什市法院作出(2013)喀法执异字第32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查封商铺的执行。被上诉人提出的撤销对商铺的查封请求与法院裁定中止了对查封商铺的执行是针对同一标的物,事实相同,请求撤销执行行为,其裁定结果为中止执行,诉求与裁决结果内容相一致,其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称诉求与裁定结果不符违反不诉不理原则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汇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后来汇金公司又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喀什地下水公司,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又转让给上诉人,汇金公司涉嫌一房二卖,上诉人是善意取得的上诉请求,因2003年10月22日,第三人与喀什市天通建设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紫东大厦,第三人无售房资质委托汇金(**)房产公司销售,被上诉人与汇金(**)房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并于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5月27日,分六次向第三人喀什地下水公司缴纳紫东大厦一层从北向南1号门面房预付款共计174779.10元,第三人喀什地下水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第三人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一直使用至今。但是第三人却于2012年12月24日将该涉案商铺的房屋产权证办理到自己名下,并于2013年9月5日与上诉人的债务纠纷将该房屋抵偿给上诉人,由此可见,上诉人不属于善意取得,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喀什地下水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在先,且该房屋自2004年第三人已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该涉案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要求继续执行该房屋变更名称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