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1民辖终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3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双方在涉案《高处机械作业电动吊蓝租赁合同书》中第九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的乙方即上诉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区辖区。双方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协议管辖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