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28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3691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21号稻香综合楼A栋1单元负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4288144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强,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762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北城致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强、被告北城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所欠的租赁费231346元及违约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313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并签订《高处机械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书》和《高处机械作业电动吊篮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高处作业平台-40台电动吊篮租赁给被告并负责安装调试,同时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时间、方式,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结清租金的,应承担未付租金日利息0.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2014年10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金431346元,原告方遂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1月15日开税务发票给被告要求付款,可被告仅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20万元租金后,剩余部分原告经多次追收至今未付,遂起诉。 被告北城致远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工程由***内部承包,自负盈亏、自行结算,现在***已提起诉讼,诉称其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将本项目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其享有,应追加***为被告。对租赁合同、安装合同无异议,结算清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上面的承租人为***,且清单是复写件,并非原件,清单后附件单承租人**或者***、现场负责人***均不是我司员工,该项目除了我司使用吊篮外还有其他单位或班组使用吊篮,原告举示的清单及附的签证单不能证明我司租用原告吊篮情况;税务发票无异议,但我司并未收到这些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2014年2月6日,原告**公司(甲方)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被告北城致远公司(乙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相关事项及租金费用支付约定,1、租赁电动吊篮40台,预约租赁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吊篮租金:①工作内容完(提升笼、塔机附着处除外)按约定结清的,每台每天43元人民币(含税费);②工作内容完(提升笼、塔机附着处除外)未按约定结清的,应承担未付租金日利息0.1%,租金、费用的支付:每月25日对账,完善财务相关手续,待最后一个吊篮拆除后1个月内甲方开具正规租赁发票到乙方收取租金。第五条约定,吊篮安装调试完好后,甲方现场人员电话通知乙方,乙方(或项目部)必须在4-12小时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派***全权负责吊篮日常使用事务的处理和接洽,凡因承租方派遣人不在场所引起的责任纠纷及损失由承租人负责。合同尾部,原告**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在乙方处盖章,乙方经办人为***。 2、2014年2月6日,原告**公司(甲方)作为安装人与使用人即被告北城致远公司(乙方)签订《电动吊篮安装、移位、拆除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1、同一栋楼有吊车、提升机或塔吊免费吊运到安装楼层的拟定安装范围内的前提下:拆除费、移位费(安装、拆除)230元/台•次(含税金),否则,塔吊调运不到位的另行协商费用。2、约定吊篮进出场时产生的汽车运费按40元/台计算,由乙方支付(数量经现场签证认同)。3、乙方派***全权负责吊篮安、移、拆电动时间及过程的事务接洽,及时对安装、移位、拆除的台次、单价进行签证,凡因承租方派遣人不在场所引起的责任纠纷及损失由承租人负责。第三条约定,费用支付约定,1、本合同及现场签证的安、移、拆除单等单据是计费结算的依据。2、安装、移位、拆除费用本工程最后一个吊篮拆除后1个月内付清。3、安、移、拆费用逾期超过30日未结清的,按未结款的0.1%计算日利息。合同尾部,原告**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经办人为***,现场负责人为***。 3、原告在庭审中称,其收到了被告支付的租金200000元。 有争议的事实为: 1、结算金额。原告举示了九组租金清算单及电动吊篮安、移、拆装计费签证单,七组材料入库单。拟证明如下事实:被告北城致远公司租用原告吊篮共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43134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理由为清算单上的***、**、***均非其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电动吊篮安装、移位、拆除合同均约定,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派***负责吊篮日常使用事务的处理和接洽及对安装、移位、拆除的台次、单价进行签证,原告举示的九组电动吊篮安、移、拆装计费签证单上均有***的签字,***在2014年4月、5月租金清算单上签字,且签证单上的数量与租金清算单上的数量吻合,租金单价与合同约定的租金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最后一组吊篮拆除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结算的总金额为431346元。 2、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是否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原告举示了发票复印件二组,其中一组注明:此发票原件已收,***,2014年8月15日;另一组注明:此原件已收,***,2015年1月18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作为合同指定的负责人,其签收发票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被告北城致远公司的行为;***虽虽非合同指定的负责人,但其在原被告结算的租金清算单上均进行了签字,故本院认为***收取发票原件的行为亦为被告北城致远公司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安装合同、建筑机械租金清算单、电动吊篮安、移、拆装计费签证单、材料入库单、发票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举示的合同,甲方为原告**公司,乙方为被告北城致远公司,***仅为被告北城致远公司的经办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被告北城致远公司要求追加***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的申请依法未予准许。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金金额为431346元,现原告称其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0元,尚欠租金23134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最后一个吊篮拆除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收到全部租金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双方约定最后一个吊篮拆除后1个月内原告开具正规租赁发票给被告收取租金,现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间已届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3134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未按约定结清租金的,应承担未付租金日利息0.1%,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2313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违约利息至付清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31346元,并以2313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违约利息至付清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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