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额垦民初字第00586号
原告额敏县方大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额敏县阔什比克良种场哈萨克拜村。
法定代表人段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额敏县方大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职工,住额敏县。
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百信幸福苑五栋2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额敏第九师阿格勒克西街康馨庄园门面416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额敏县方大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诉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敏县方大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额敏县方大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3-2014年共欠原告货款63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630000元及利息36855元。
原告额敏县方大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2014年10月21日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不认可,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已经被收购,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的股东至今未界定债权债务,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楚,不予认可。
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在2014年10月21日给原告额敏县方大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有施工方新疆绿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农九师御河华府工地欠额敏县方大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2012年至2013年商混款630000元。经三方协商施工方新疆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所欠方大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由开发商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支付额敏县方大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共计630000元”。并加盖了编号为6542210002873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的印章。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630000元及利息36855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额敏县方大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向买受人履行了交付的行为。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作为买受人也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欠原告额敏县方大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商混款未付,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所持欠据加盖有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公章,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但原告所主张的债务系公司债务,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债务由公司承担,不因法定代表人变更影响债务的承担。故被告辩称股东已变更,原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债务未进行界定核算,被告对原告与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商混款的真实性,因此不同意承担原告所诉商混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通过庭审笔录、额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调查回函、情况说明以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与程某某、冯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形成一个完成的证据链条,反映出编号为6542210002873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的印章是真实存在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855元(630000元×0.00487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2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额敏县方大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商混款630000元及利息36855元,合计66685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代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义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判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