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221民初2379号
原告:额敏县方大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
地址:塔城地区额敏县阔什比克良种场哈撒克拜村。
法定代表人:段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额敏县城镇哈萨克街团结路右手第四巷右手第一家。未到庭。
原告额敏县方大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号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额敏县方大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额敏县方大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44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在原告额敏县方大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赊购混凝土共计7443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给付了20000元,剩余54430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在原告额敏县方大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赊购混凝土。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工地(上户镇)送混凝土7车,共计84方,每方单价380元;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工地(******)送混凝土9车,共计109方,每方单价390元,两次共计送混凝土共193方,价值7443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给付了20000元,剩余5443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额敏县方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16张、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443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至今未付实属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44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不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额敏县方大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材料款54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数额54430元,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投递费100元,合计680元(原告额敏县方大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额敏县方大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