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5民初4168号
原告:青海惠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柴达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3108719792。
法定代表人:苗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斌昌,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该公司法务。
被告:巴中市峻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东段**(天通名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309412038A。
法定代表人:龙永江,该公司董事。
原告青海惠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租赁公司)与被告巴中市峻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楷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安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斌昌、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峻楷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惠安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0000元、迟延付款滞纳金7200元,共计8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设备两台用于其多巴镇燕尔沟二期改造楼15#16#楼工程使用,约定两台设备进出场费36000元,每月租金为26000元,并明确被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后经原告催要,2019年1月16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何光富出具证明,证明尚欠租赁费80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租赁费。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峻楷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设备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了塔吊的《设备租赁合同》。
证据二、“塔吊租赁结算单”9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塔吊共产生租赁费277089元的事实。
证据三、“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何光富向原告出具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共计80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结算清单”、“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因多巴新城燕尔沟二期改造楼15#、16#楼工程需要,租用原告塔式起重机设备两台(QTZ5610、QTZ5010),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设备从调试,运转正常之日起收取月租费,被告使用到一个月(30天),付一个月租金。付款时间限制在7日以内,若超过7日,每天按月租金总额交付3%滞纳金。……。2016年7月22日,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吊经过调试正常开工使用。至2017年7月30日、8月15日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租赁物。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等费用。2019年1月16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何光富与原告经过核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0000元,且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何光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注明:峻楷劳务公司在青海省××镇,青海集协建筑公司工地15#、16#房,塔吊租赁费下欠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塔式起重机设备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塔吊租赁结算单、被告公司项目部何光富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何光富系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何光富以峻楷劳务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是代表峻楷劳务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峻楷劳务公司依法应当对何光富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后,对剩余款项虽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但未能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剩余的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峻楷劳务公司支付租赁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7200元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每天按月租金总额交付3%滞纳金,庭审中,原告自认根据合同约定滞纳金过高,主动调整为自2019年1月16日(欠条出具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滞纳金7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中市峻楷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惠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80000元、滞纳金7200元,以上合计87200元;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巴中市峻楷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金红
人民陪审员 罗西琴
人民陪审员 张晓堂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母 丹
书记员 李 琴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
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
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