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惠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3-14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民终3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凌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惠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苗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英,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惠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惠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2、由青海惠安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江苏建工公司认可租金金额878000元的事实,并非是基于对案外人何平签字的认可,其结算单上签字不应对江苏建工公司产生任何约束力。一审中,江苏建工公司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实际的租赁情况,认可青海惠安公司第一份结算单中租金金额878000元的事实,该结算单虽有何平签字,但江苏建工公司对金额确认并非是依据何平的签字,何平非江苏建工公司员工,江苏建工公司也未在合同中指定或授权其对租赁事宜进行确认和结算,一审法院以“两次结算单中均有何平签字确认,被告也认可租赁费支付依据是按照结算单的结果支付”,做出错误认定,实属以偏概全。江苏建工公司始终仅认可第一份结算单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两份何平签字的结算单对江苏建工公司均有约束力,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塔吊拆除费用(包含在设备的进出场费用)已包含在结算总价中,青海惠安公司不能要求江苏建工公司再次支付100000元的塔吊拆除费用。按照《塔吊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塔吊的进出场费用及塔吊的安装和拆除费用由青海惠安公司承担,且已包含在江苏建工公司确认的878000元的结算事实中,但青海惠安公司以塔吊拆除需采用400吨吊车导致拆除费用较高,要求江苏建工公司承担该费用无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三、一审法院已查实100000元塔吊拆除费用由案外人何平直接支付44000元给青海惠安公司,此部分金额江苏建工公司从未认可。100000元塔吊拆除费用,江苏建工公司从未自行或授权其他人进行确认和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青海惠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海惠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建工公司支付青海惠安公司塔机租赁费334000元及损失1816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江苏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海惠安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西宁中惠万达广场项目商业综合体工程项目他及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建工公司承租青海惠安公司塔式起重机用于建设西宁中惠万达广场项目商业综合体工程,租赁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至设备拆除退场之日,合同4.2条约定塔式起重机按照每台24000元计算,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输、安装(含汽吊费)、拆卸、检测、验收及基础预埋件等费用……,甲方(江苏建工公司)应按照约定按时付款,如延迟付款,乙方(青海惠安公司)有权予以催讨,甲方仍不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超过30天仍未延迟付款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机直至拆机退厂。2020年双方进行结算,确定租赁费合计为878000元,并由何平签字确认。工程结束后江苏建工公司陆续向青海惠安公司付款600000元。2020年12月20日,由何平出具补充结算单,载明因1、2、3号楼塔吊拆除需用400吨大吊车费用100000元,由项目部支付,挂何平账(2021年2月10日由石总支付4.4万元,现剩5.6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青海惠安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之间签订的《西宁中惠万达广场项目商业综合体工程项目他及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义务。现青海惠安公司依约提供塔式起重机租赁服务,江苏建工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根据双方的结算可以看出,租赁费合计878000元,江苏建工公司也已经支付600000元,故剩余278000元江苏建工公司应当支付。因两次结算单中均有何平签字确认,江苏建工公司对第一次的结算结果无异议,在一审庭审中江苏建工公司也认可租赁费的支付依据是按照结算单的结果支付,所以,2020年12月20日的补充结算单应该为对该租赁费用的二次结算,因证据显示已经支付44000元,故江苏建工公司应当向青海惠安公司支付剩余的56000元。故江苏建工公司应当支付青海惠安公司租赁费344000元。对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台机械设备从计付租金开始日起每满一个月为一期结算租金…”,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如延迟付款,乙方有权予以催讨,甲方仍不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超过30天仍未延迟付款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机直至拆机退厂”,现青海惠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违约金的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江苏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青海惠安公司塔机租赁费344000元及违约金18169.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1元,由江苏建工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苏建工公司对案涉《租赁合同》项下共计产生租金878000元、已支付租金600000元、尚欠租金278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塔吊拆除费用100000元应否由江苏建工公司承担的问题,江苏建工公司明确将部分项目分包给由“石总”作为负责人的劳务公司,何平与该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关系,青海惠安公司亦确认《租赁合同》系与何平协商后签订,故何平对外以江苏建工公司名义对西宁中惠万达广场项目商业综合体工程部分项目进行施工;同时,江苏建工公司对何平于2020年11月20日确认的结算单中的租金金额878000元予以认可,据此,何平对租赁费用的结算效力应当及于江苏建工公司。虽然《租赁合同》中约定“塔式起重机按照每台24000元计算,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输、安装(含汽吊费)、拆卸、检测、验收及基础预埋件等费用……”,但在2020年12月20日的结算单中何平明确:“塔吊拆除需用400吨大吊车,费用10万元,由项目部支付,挂何平账,此款属于租赁增加费用。”属于对另行发生塔吊拆卸费用的确认,该费用应当由江苏建工公司承担。因费用已由江苏建工公司项目的分包劳务公司负责人“石总”支付4.4万元,故江苏建工公司应当另行承担的拆卸费用为5.6万元,合计应当支付的租赁费用为344000元。同时,因江苏建工公司逾期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由其承担违约金18169.6元,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江苏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2元,由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婷
审 判 员     山有梅
审 判 员     马春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文茜
书 记 员     马建霞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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