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惠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0-13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02民初4587号
原告:青海惠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苗惠,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林俊,李冬英,西宁市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凌云,系公司员工。    
原告青海惠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惠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英,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凌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惠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塔机租赁费334000元及损失1816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西宁中惠万达广场项目商业综合体工程项目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机械设备,约定租用机械设备、名称、规格、机号,工程名称及使用地点,租赁时间及租金计算方法,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给被告交付机械设备,被告陆续付款。另,被告因塔吊拆除需用400吨大吊车。2020年11月20日双方对租赁机械设备等进行结算,总计978000元。被告支付644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原告双方办理结算确定租赁费用为878000元,其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00000元,拖欠租赁费278000元,并非334000元;2、原告主张塔吊拆除用的400吨大吊车额外的100000元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4.2条设备进出场费用约定:进出场设备每台按照24000元给付原告进出场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塔机设备安装拆除验收等,因此拆除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其费用已经包含在结算的878000元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塔机拆除费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青海惠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塔机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机械设备,约定租用机械设备名称规格机号,工程名称及使用地点,租赁时间及租金计算方法,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内容认可,并认为关于设备进出场费用,原被告已经进行约定,其塔吊拆卸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证据二、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塔机等设备用于中惠万达广场项目,双方结算租赁费878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租赁费为878000元。    
证据三、专用发票9张、青海银行回单两份,证明原、被告进行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出具878000元的租赁费发票;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00000元,现欠租赁费278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无异议,认可其支付6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补充结算单一份及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就塔吊拆除租赁大吊车结算100000元,已付44000元,现剩56000元未支付,两项合计334000元。    
经质证,被告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首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10.2条约定了补充变更部分合同需要签订书面协议,口头协议无效;合同约定塔吊出进场费用包含拆除费用,因此应该由原告承当,且原告应该预见换大塔吊的风险;聊天记录是原告和石某的个人达成协议及支付款项,与被告公司无关,也不存在合同变更,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4.2约定塔吊的进场费用包括运输安装拆卸及验收等费用,因此除了租金其他费用都包含在设备进出场费用里面;合同的变更必须签订书面协议,任何口头协议均无效。需要变更解除合同双方需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因该协议未达成,合同继续有效。其相关费用也是个人支付原告,故后面增加的塔吊费100000元属于合同无效变更。    
证据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被告不能以合同4.2、10.2条约定约束原告,因为双方结算的时候已经提交结算单,双方也认可整体租赁费用878000元,补充协议中的塔吊拆除大吊车费用也是实际产生费用,原告不能以此抗辩,即便双方口头约定也不能证明该事实的发生,且结算后何平已经支付44000元,我们主张的334000元是有依据的。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西宁中惠万达广场项目商业综合体工程项目他及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租原告青海惠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用于建设西宁中惠万达广场项目商业综合体工程,租赁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至设备拆除退场之日,合同4.2条约定塔式起重机按照每台24000元计算,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输、安装(含汽吊费)、拆卸、检测、验收及基础预埋件等费用……,甲方应按照约定按时付款,如延迟付款,乙方有权予以催讨,甲方仍不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超过30天仍未延迟付款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机直至拆机退厂。2020年双方进行结算,确定租赁费合计为878000元,并由何平签字确认。工程结束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付款600000元。2020年12月20日,由何平出具充结算单,载明因1、2、3号楼塔吊拆除需用400吨大吊车费用100000元,由项目部支付,挂何平账(2021年2月10日由石总支付4.4万元,现剩5.6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西宁中惠万达广场项目商业综合体工程项目他及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提供塔式起重机租赁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根据双方的结算可以看出,租赁费合计878000元,被告也已经支付600000元,故剩余278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因两次结算单中均有何平签字确认,被告对第一次的结算结果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也认可租赁费的支付依据是按照结算单的结果支付,所以,2020年12月20日的补充结算单应该为对该租赁费用的二次结算,因证据显示已经支付44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56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344000元。对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台机械设备从计付租金开始日起每满一个月为一期结算租金…”,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如延迟付款,乙方有权予以催讨,甲方仍不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超过30天仍未延迟付款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机直至拆机退厂”,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违约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海惠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机租赁费344000元及违约金18169.6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1元,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原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樊亚男
书记员    袁中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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