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建祥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1-09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裁定书

(2017)青01民辖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建祥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县平安镇金阳光小区四号楼2单元12楼2123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92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兴川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林良,身份号码×××,男,汉族,1981年2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

原审被告:**,身份号码×××,女,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宝林庄103号,

上诉人海东建祥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林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民初1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东建祥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约定二个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且公司注册地不能当然为公司所在地,应以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准。案涉合同履行地也不明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注册地址是公司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住所证明,通常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案涉《担保服务协议》第十七条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乙方为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约定未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管辖约定条款。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辖区,该院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理由虽不当,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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