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02民初3372号
原告:海东建祥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平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6年5月17日出生,群众,户籍地西宁市,现住西宁市。
原告海东建祥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东建祥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东建祥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030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2851.74元(以430307元为基数按欠条约定利率月息2%计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日止),并要求按上述方法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青海海之锦建筑公司”“春晖建筑”项目需要,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价值460307元,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于2017年5月4日仅支付了30000元,尚欠原告430307元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430307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供应到施工工地的混凝土款,应由相应的施工公司予以给付,其本人只是施工工程现场的负责人,并不应该给付相应货款。
原告海东建祥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还款计划、结算明细单等证据,被告***提交了供货单(明细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现场实际完成工程清单、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建筑企业执照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海东建祥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间,向青海省××区景观工程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后由工地现场负责人***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建祥商混站砼钱去年157610元,今年111557元,合计569167元,大写贰拾陆万玖仟壹佰陆拾柒元整,所欠工程款于2016年1月15日之前全部还清”;2016年7月21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海东建祥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今欠贵公司混凝土款316087元,大写叁拾壹万陆仟零捌拾柒元〈其中2014年度157610元、2015年度111557元、2016年度46920元〉,本人承诺2016年8月付50000元,2016年9月份付150000元,余款10月份全部付清”;2017年1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于2014年5月份至2015年5月份欠海东建祥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款项为460307元,大写肆拾陆万零叁佰零柒元正,此款项于2017年2月15日之前办理给付该笔款项所有手续,如不按时办理手续,该笔款项由2015年5月份起按月息2%计算计息”。
本院认为,原告海东建祥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依据与被告***的口头协议,向其供应混凝土,后被告***亦出具相应的欠条及还款计划等,对欠付混凝土款的相关事项作出明确回复,并依约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成立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海东建祥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承诺付款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其长期拖欠货款不付,显属无理,对酿成此纠纷应负完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未付款430307元为基数按月息2%主张利息损失352851.74元一节,该资金融通中的利息损失,应予适当调整,故该利息部分应以未还款金额43030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50%再上浮30%予以认定较为合理,自被告方承诺还款期届满后次日2017年2月16日起算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2018年11月12日止,即430307元×4.75%÷365日×635天×1.5×1.3=69340.58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系施工工地现场负责人,为施工方的代理人,并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东建祥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货款430307元、逾期付款利息69340.58元,以上两项合计499647.58元。
二、驳回原告海东建祥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6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