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海东建祥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4-28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6年5月17日出生,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东建祥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东建祥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2民初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2民初3372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8)青0102民初3372号民事判決书的第3页第12行“原告海东建祥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依据与被告***的口头协议,……双方成立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被告***承诺付款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其长期拖欠货款不付,显属无理,对酿成此纠纷应负完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和建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供应混凝土的口头协议。建祥公司和案外人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1.建祥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间向青海省××区景观工程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该项目系案外人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有案外人***具体负责项目的实施。***系案外人***授权的工地现场负责人。2.建祥公司向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了混凝土,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及时向建祥公司支付货款。***作为案外人***授权的工地现场负责人,为建祥公司出具了欠条,建祥公司和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非是***与之形成合同关系。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而非***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应当驳回建祥公司对***的起诉。3.对于***系工地现场负责人一节,建祥公司是认可的。***是代替公司出具的欠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有新的证据证实,建祥公司明知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系案外人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非***。其起诉***的原因是欠条上有***的签字,其与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次,***在一审开庭前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被法院口头驳回。一审审理过程中,***再次提出自己只是工地负责人,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系案外人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并要求追加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为第三人。***的该请求被一审法院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口头驳回。此外,关于本案中诉讼费用的分担,有违公平原则。1.建祥公司以欠款数额430307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利息,期限截止到2018年10月1日,诉求的利息为352851.74元。在一审法院以欠款数额4303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50%再上浮30%,且期限计算至一审开庭之时即2018年11月12日,利息为69340.58元。因此,建祥公司利息的计算属于过高的情况,其过多主张的利息产生的诉讼费应该有其自行承担。2.建祥公司明知与其形成供货关系的系案外人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仅为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仍然坚持起诉***,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为本案的合同主体、是完全的过错方、超出举证期限不同意追加第三人等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建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建祥公司货款430307元;2.判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2851.74元(以430307元为基数按欠条约定利率月息2%计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日止),并要求按上述方法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祥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间,向青海省××区景观工程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后由工地现场负责人***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建祥商混站砼钱去年157610元,今年111557元,合计569167元,大写贰拾陆万玖仟壹佰陆拾柒元整,所欠工程款于2016年1月15日之前全部还清”;2016年7月21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海东建祥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今欠贵公司混凝土款316087元,大写叁拾壹万陆仟零捌拾柒元〈其中2014年度157610元、2015年度111557元、2016年度46920元〉,本人承诺2016年8月付50000元,2016年9月份付150000元,余款10月份全部付清”;2017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于2014年5月份至2015年5月份欠海东建祥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款项为460307元,大写肆拾陆万零叁佰零柒元正,此款项于2017年2月15日之前办理给付该笔款项所有手续,如不按时办理手续,该笔款项由2015年5月份起按月息2%计算计息”。
一审法院认为,建祥公司依据与***的口头协议,向其供应混凝土,后***亦出具相应的欠条及还款计划等,对欠付混凝土款的相关事项作出明确回复,并依约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成立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祥公司按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承诺付款后理应及时向建祥公司支付货款,但其长期拖欠货款不付,显属无理,对酿成此纠纷应负完全责任,建祥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求有理,予以支持;关于建祥公司以未付款430307元为基数按月息2%主张利息损失352851.74元一节,该资金融通中的利息损失,应予适当调整,故该利息部分应以未还款金额43030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50%再上浮30%予以认定较为合理,自***承诺还款期届满后次日2017年2月16日起算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2018年11月12日止,即430307元×4.75%÷365日×635天×1.5×1.3=69340.58元较为适宜,予以支持;***关于其系施工工地现场负责人,为施工方的代理人,并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限期完工竣工验收与资料归档的通知》、录音证据,欲证明高铁新区铺装工程由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案涉混凝土供应至该工地,故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另,本院依职权向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做相关调查,该公司称,海东工业园区高铁新区铺装工程系由其公司承建,该项目的负责人是**,不是***,项目已经在2015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工程款均已结清,该项目要求必须使用自拌方式混凝土而不能使用商混方式混凝土,故项目中没有使用建祥公司的混凝土,不应当由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对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述事实无异议。
建祥公司质证认为,对《限期完工竣工验收与资料归档的通知》、录音证据不予认可,录音证据不清晰,不能反映通话的当事人,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限期完工竣工验收与资料归档的通知》仅能证实海东工业园高铁新区铺装工程由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不能证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录音证据陈述内容系另一纠纷,与本案混凝土买卖无关,亦不予采纳。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陈述可以证明海东工业园高铁新区铺装工程由该公司承建,但其未授权***以公司名义向建祥公司采购混凝土,故对其陈述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作为民事法律主体,对其行为的认定,应当结合个案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首先,***对建祥公司实际向其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据以结算货款的依据即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7月21日、2017年1月23日的欠条、还款计划中***均以个人名义承诺付款,并未加盖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其次,在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中,收货人处为***签名,亦无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再次,建祥公司、***认可已支付的货款均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第四,经本院二审中释明,建祥公司认为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个人,不要求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虽然海东工业园高铁新区铺装工程由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但本案中无论从货款的支付,还是从付款承诺的主体分析,均系***以个人名义履行,未有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的表征,亦无该公司对***的授权或追认,***应当为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认为部分混凝土供应至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应由该公司承担部分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并未对此上诉,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诉讼费分担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32元,减半收取5816元,由***负担3711元,海东建祥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2元,由***负担7422元,海东建祥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强文静
审判员徐婷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雯
书记员马建霞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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