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利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4-12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6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利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汽车城天骄11号楼29号。
法定代表人:舒顺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7号街坊宏源一品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蒙古族,1974年4月7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公务员小区灏园11号楼1002室,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中利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利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和物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7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利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鼎和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利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基础事实是鄂尔多斯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保障中心)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1、2017年8月9日,上诉人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保障中心采购运动员村B区餐厅及接待大厅装修改造工程,上诉人与保障中心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中标价为97万元。后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工程项目。中标施工期间,保障中心设立项目部,并指派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实施全部监管。2017年8月6日,施工工地因供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没有排除,导致工地发生人员触电身亡事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上诉人收取的30万元款项,虽以被上诉人名义办理的借贷手续,但该借款手续已经由保障中心“做账”处理。2、2017年8月9日,因工地发生雇佣人员触电死亡事故,保障中心担心工程款被误认为是死者善后赔偿金,便通过保障中心委托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办理30万元借款手续。3、上诉人于2018年6月25日向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法院提起诉讼,开庭审理前,上诉人将诉讼请求中的97万元变更为67万元。变更理由是上诉人曾收到保障中心的30万元,对其30万元的性质由康巴什区法院审理中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明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后,判决上诉人在保障中心给付工程款时,优先返还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而30万元款项上诉人在与保障中心政府采购合同中已经变更诉讼请求。该判决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5条、第16条、第19条,《合同法》第210条规定相悖。明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按照合同法有关委托代理关系审理,却违背事实导致上诉人既不能从变更诉讼请求的另一案件中索要,又要继续承担给付30万元的法律责任。1、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97万元。上诉人在与保障中心案件中,上诉人已经变更诉讼请求为67万元。而一审法院判决在工程款给付时,优先返还借款30万元,该判决将导致30万元重复核减问题。2、被上诉人持有的30万元借条,已经在保障中心财务做账处理,被上诉人开庭时是通过保障中心向其提供的借款条。3、被上诉人在开庭审理时,既没有该30万元款项的转款凭证也没有30万元款项来源的合法依据。4、借条内容为“现借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公司现金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用于运动员B村清真餐厅、会议接待中心装修,此款项由保障中心结算后还款。落款为鄂尔多斯市中利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借条说明用途的目的是说明此款项系施工款,并非赔偿款。5、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上诉人与保障中心的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保障中心对本案被上诉人所诉争的30万元认可是支付给上诉人的施工款,并同意在施工款中予以折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仍属于上诉人与保障中心的施工合同纠纷。6、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按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基础法律关系错误,将给上诉人进一步与保障中心的维权案件增加新的矛盾。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仅仅是依据一纸借条,认定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明显相悖,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属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情况,其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鼎和物业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2017年8月9日,中利装饰公司从鼎和物业公司处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有中利装饰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有经办人、证明人签字,有现金交付的视频资料证明,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30万元现金,鼎和物业公司又出具其向案外人鄂尔多斯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关于预支30万元物业费的申请,作为对上述30万元借贷款项合法来源的证明。二、现金交付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却不能否定交付事实的客观性。中利装饰公司所称的现金交付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一者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并不能否定借贷行为本身的客观性,因为借贷行为本身并不因其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就归于不存在。二者现金交付是在中利装饰公司的特定请求下进行的,责任并不归于鼎和物业公司承担。对现金交付的地点,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只要双方在均认可的地点完成交付即可。此外,鼎和物业公司与案外人保障中心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利装饰公司如主张鼎和物业公司有委托代理权限进行民间借贷关系,则由中利装饰公司承担有代理权的举证责任。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关于大额现金交易需有合法来源的证明,前提是无法确认是否实际完成出借义务,而该案鼎和物业公司出具的借条和视频,均对已完成出借义务予以证明。本案的实质是中利装饰公司与鼎和物业公司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至于鼎和物业公司与案外人保障中心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或者中利装饰公司与案外人保障中心的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合同关系,均约束签约的双方,中利装饰公司不能脱离合同相对性任意处分鼎和物业公司的合法权利。至于中利装饰公司在另案中对案外人保障中心主张的诉讼金额的增加或减少,是中利装饰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但该等处分不能约束或损害鼎和物业公司。
鼎和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利装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3400元(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暂记至起诉之日,并给付到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中利装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9日,中利装饰公司向鼎和物业公司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用于运动员B村清真餐厅、会议接待中心装修。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由保障中心结算后还款。另查明,2017年7月7日,鄂尔多斯市政府采购中心就保障中心采购运动员B区餐厅及接待大厅装修改造工程向中利装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7月27日,保障中心与中利装饰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还查明,保障中心与本案中利装饰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的工程款未结算,中利装饰公司就该工程款将保障中心诉至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案件正在审理当中。一审法院认为,中利装饰公司向鼎和物业公司借款30万元至今未返还,有鼎和物业公司的陈述及借款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该借条中约定,待保障中心与中利装饰公司将工程款结算后还款,故该借条为附有条件的借款合同,因工程款现未结算,故中利装饰公司在此工程款未结算时,尚未具备向鼎和物业公司返还欠款的义务,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中利装饰公司可在保障中心结算给付工程款时优先返还鼎和物业公司借款。现因中利装饰公司的还款条件不成熟,故鼎和物业公司要求中利装饰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利装饰公司在保障中心给付其工程款时,优先返还鼎和物业公司借款30万元;二、驳回鼎和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1元减半收取3075.5元,由鼎和物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鼎和物业公司提交:证据1、交付30万元手机摄像光盘一份,拟证明案涉借款被上诉人已经现金交付。证据2、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首轮竞标报价表、委托书,拟证明30万元收款人**与上诉人的关系。保障中心出具的预支物业费的证明,关于预支市级公租房服务费的报告,拟证明30万元的来源。上诉人中利装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视频内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当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如果认为这是支付的借款,违反了财务制度。针对证据2中的验收单、报价单、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30万元是上诉人与保障中心有债权债务关系,保障中心委托鼎和物业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根据该份报告证明30万元是向上诉人公司出借的。经审查,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30万元已经交付于**,本院故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出借30万元款项的来源,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7月3日,中利装饰公司以保障中心拒付工程款为由向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保障中心支付工程款97万元。2018年8月28日,中利装饰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保障中心支付工程款67万元,理由为减少的30万元工程款已经通过于鼎和物业代付。后中利装饰公司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保障中心支付工程款97万元。
再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后,被上诉人的员工***向**交付了30万元现金。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3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鼎和物业公司为证明双方存在3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有中利装饰公司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的借据,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给付30万元的视频资料,从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到30万元由**接收。根据鼎和物业公司提供的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及委托书,***作为中利装饰公司的代表在上述文件中签字,因此,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鼎和物业公司与中利装饰公司存在3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鼎和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30万元义务。对于中利装饰公司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持有的30万元借条已经在保障中心财务做账处理、被上诉人没有该30万元合法来源的依据、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的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便按照上诉人的陈述,案涉借款与保障中心有关联,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将其与保障中心之间的诉讼请求已经重新变更回97万元,故一审判决亦不会导致重复核减的问题。
综上所述,中利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1元,由上诉人中利装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贞
审判员***
审判员牛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田乐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鄂尔多斯市中利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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