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内06行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中利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政府办公大楼9楼907室。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市党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毕力格,代市长。
第三人***,女,汉族,1980年8月17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兴县。
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中利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一案,已由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内0603行初7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中利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晚10时许,***在运动员村B区餐厅及接待大厅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工地房间内铺地时触电身亡,2017年8月25日,区***受理了死者***妻子***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9月1日,向中利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7年9月19日,区***作出了康人社认字[20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亡。中利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11月16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7年11月21日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12月28日做出鄂府委复决字[2017]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康人社认字[20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2017年7月4日,**与中利公司签订《资质借用协议》,约定**以中利公司名义参加项目招标活动。2017年7月27日,中利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代表中利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盖公司印章,承包了鄂尔多斯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运动员村B区餐厅及接待大厅装修改造工程。该工程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和***均属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为事发工地的实际管理人。***又将瓦工包给工头***,**立于2017年8月5日雇佣***从事铺地工作,2017年8月6日晚10时许,***在施工工地房间内铺地时触电身亡,2017年8月24日鄂尔多斯市蒙医院出具了死者***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0002940号》,认定死亡原因为电击引起心脏骤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企业、组织职工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做出认定,主体适格。被告区***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中利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其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中利公司与死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死者***是否在工作时间内死亡。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被告区***依职权已经对中利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判断,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中利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供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不属工伤的证据,也未在提起行政诉讼前申请劳动仲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证据,原告中利公司违法将公司资质借给他人,放任不管,导致中标工程由无资质自然人转包施工,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中利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至于死者***是否在工作时间内死亡,因工作时间并非只有法定时间,还需看***是否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内加班,***死亡时间段,在该施工场所还有其他工人在工作,并且工头***也在施工现场,可见***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被告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复议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原告中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中利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中利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复议决定。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死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民事争议超出行政诉讼审理范围。2、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仅限于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是否将工程转包分包并非是认定工伤的法定依据。
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是否超出行政诉讼范围,一并审理上诉人与死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既可以向工伤认定机关主张,也可以依据其他法律规定,经仲裁或诉讼等程序确认。上诉人中利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既未提供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不属工伤的证据,也未申请劳动仲裁等程序对劳动关系问题主张权利,对于劳动关系问题怠于举证应付相应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用工单位或被挂靠单位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诉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将其认定为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并未确认下列单位即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一审虽认为劳动关系问题属于案件争议点之一,但并未直接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超出本案诉讼范围审理民事争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罗月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闫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