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27民初2360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7号街坊宏源一品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锦绣森林小区7号楼1单元1401室。
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利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汽车城天骄11号楼2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利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利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3400元(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暂记至起诉之日,并给付到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被告为鄂尔多斯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高新园区运动员村承包餐饮部项目施工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在该项目承包款中优先偿还。该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受保障中心的委托与被告办理了转款借条1份,但是该款项并非是原告所交付,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若原告认为被告曾收到300000元借款,应当提供借款凭证和银行流水清单来证明被告收到过借款,对该款项的来源,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2.原告与保障中心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3.民间借贷是实践合同,是以交付货币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4.原告对其支付的依据应承担举证责任;5.保障中心与被告之间的政府采购合同纠纷和设计合同纠纷分别在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案件编号为(2018)内0603民初654号和655号,截止2018年9月20日此两案仍在该院审理当中,工程款项保障中心拒绝向被告支付,该问题所涉及的纠纷案件在康巴什区法院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6.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上面特别注明该款项用于运动员B村清真餐厅会议接待中心装修,此款项由保障中心结算后还款,该款项保障中心并没有向被告结算支付,若证明该款项已经结算,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该事实,被告开庭前曾向本院书面申请调取康巴什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3民初654号的庭前会议笔录,证明300000元是保障中心在2017年8月6日施工时,工地一人触电死亡,保障中心担心死者家属闹事,担心因安全生产问题,到拒绝支付中标合同价款,导致群体性事件。保障中心通过自己的物业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办理了借款手续,该款项并非是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的;7.原告持有的借条中证明人***为保障中心的法定代理人,因此该款项并非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若证明该款项与保障中心有必然的联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加保障中心参加诉讼,被告也已经写好书面申请,综上七点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请求本院,查清上述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出示借条1张(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出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张,予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是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过借条上的300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收据的印章看不清楚;收据的金额是100000元;收款人是**,被告不清楚。对两份证据的综合意见为,两份证据的来源是由保障中心提供,提供人为保障中心的诉讼代理人袁新宽;两份证据是从保障中心的财务账册中剪切下来的,证明该款项已经在保障中心做账处理,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1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是根据保障中心对外统一招标后中标的施工单位,被告施工的运动员餐厅属于保障中心自管物业范围,物业公司并非独立经营实体,该款项应当由原告举证合法来源;2.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通过中标与保障中心签订的合同,合同中标价970000元,该款项保障中心与被告的诉讼正在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该款项最终数额尚未确定,原告诉称的300000元,是保障中心交付的,保障中心与原告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的结果由保障中心来承担,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300000元,对300000元的交付方式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至十九条规条,因此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3.安全排查确认单1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是保障中心的内部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收到的300000元,是保障中心迫于触电死亡人员闹事的压力,通过物业公司办理借款方式所支付的工程款,在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庭前证据交换时,保障中心认可支付过300000元,2017年8月6日晚,物业公司的丰乃强代表物业公司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排查时发生死亡事故,故出具的确认单,能证明原告是代理的保障中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要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我方与保障中心不是代理关系。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不认可,且该收据中收款单位公章处加盖的是“内蒙古仕博健康服务产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本案的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用于运动员B村清真餐厅、会议接待中心装修,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由保证中心结算后还款。
另查明,2017年7月7日,鄂尔多斯市政府采购中心就鄂尔多斯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采购运动员B区餐厅及接待大厅装修改造工程向鄂尔多斯市中利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7月27日,鄂尔多斯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与鄂尔多斯市中利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
还查明,鄂尔多斯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与本案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利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的工程款未结算,鄂尔多斯市中利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工程款将鄂尔多斯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诉至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今未返还,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该借条中约定,待鄂尔多斯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利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款结算后还款,故该借条为附有条件的借款合同,因工程款现未结算,故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利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在此工程款未结算时,尚未具备向原告返还欠款的义务,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可在鄂尔多斯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结算给付工程款时优先返还原告借款。现因被告的还款条件不成熟,故原告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利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利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在鄂尔多斯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给付其工程款时,优先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1元减半收取3075.5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宇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