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1民初8829号
原告:菅会举,男,1963年3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常举,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大连长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361A1单元五层3号。
法定代表人:于长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纯,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菅会举与被告大连长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常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90元、解除或终止合同经济补偿1800元、拖欠工资赔偿金3600元(1800元×2倍);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5日,原告与妻子金秀华到被告(双D港一融创数字湖项目一期)施工工地打工。约定男工资每天180元,女工资每天140元。被告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李工(具体名字不详)承诺按时足额兑现工资。但其违反《劳动合同法》欺骗我们在合同上签字,却不给我们合同文本。2019年3月14日晚,李工让原告去山东工作,由于当时时间特别紧,当晚没赶上火车,我准备明天再去,并打电话向项目负责人李工说明了情况。但该负责人却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以此为借口与我终止合同,并恶意拖欠我工资2490元,拒不支付,并把我的电话号码拉黑。第二天,我去工地找他们理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却被保安拦在工地外面不让进,电话也打不通。我不得不到所在地金普新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3月18日,监察大队告知原告可在4月末到工地财务处领取工资。4月29日,我到长宏建筑工地去领取,他们不但不予支付,还遭到以李工为首的多人对我进行殴打。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工资249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双方事先协商确定的到山东去工作,原告误了船票,并且拒不按照被告的要求到山东工作。因原告不再履行工作任务及职责,自行离职,不存在所谓的经济补偿金。2、关于工资,双方在劳动监察部门已经协调处理,是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的高额的要求,所以才没有支付给原告该笔工资2490元。不存在所谓拖欠原告劳动工资的事实。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只能主张一项,原告方重复主张同样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赔偿金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应当经劳动监察部门处理拒不支付方可支付赔偿金,所以本案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法律情形,也没有这样的事实。5、原告起诉被告主张包括劳动争议工资补偿金及其他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要求,劳动仲裁部门下达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当庭部分放弃诉讼请求,剩余的诉讼请求全部是有关劳动争议的诉讼请求,该诉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6、原告主张被告无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不成立的,被告方也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打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作卡、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5日,原告到被告位于双D港一融创数字湖项目一期施工工地打工。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2019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
关于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14日工资一案,原告向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2019年4月29日,该局作出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载明:双方就劳动报酬日工资标准产生争议,劳动者对单位提供的劳动报酬不认可。原告投诉的事由,不符合金普新区劳动监察职权范围。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15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相关规定,应当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
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490元,拖欠工资赔偿金249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食宿费4500元,医疗费51321.45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误工费、交通食宿费、医疗费等与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的诉讼请求,同意另行主张。对于拖欠原告工资2490元,被告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49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490元、拖欠工资赔偿金2490元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才符合向劳动者加付50%以上100%以下赔偿金的条件。本案中,因双方就日工资标准产生争议,劳动行政部门未作出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决定。被告并不存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后仍拒不支付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加付逾期不支付工资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在仲裁申请中未提出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元的申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连长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菅会举自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2490元;
二、驳回原告菅会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凤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燕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