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长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361A1单元五层3号。
法定代表人:于长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亓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女,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福纯,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长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丽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5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连长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大连长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大连长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