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1民初1462号
原告邱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平原,系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系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长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纯,系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大连长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大连长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福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父亲邱某乙(已故)经白某某(工头)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石油化工研究院建设项目从事模板工作,工程负责人任某某,被告未与邱某乙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9日晚17时下班后,邱某乙骑摩托车回住处途中与周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邱某乙当场死亡。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工伤申请事宜,被告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承认邱某乙与之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174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父亲邱某乙(已故)与被告大连长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19日邱某乙死亡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由其自认的白某某工头雇佣,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委托等关系。
经审理查明,邱某乙与原告系父子关系。邱某乙经白某某介绍到大连石油化工研究院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HSE协议书,被告授权代表为任某某,将大连石油化工研究院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2014年11月19日17时20分,邱某乙骑摩托车回住处途中与周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邱某乙当场死亡。
另查,2014年12月22日,原告亲属邱某丙与任某某、白某某谈话录音中,白某某承认邱某乙在白某某处干活,且干活天数为七十来天。2015年7月29日,原告亲属邱某丙与任某某谈话录音中,任某某承认“(邱某乙)来我这个地方打工”,且让原告亲属有“什么事情找老白解决”。
再查,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7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174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劳人仲裁字[2015]174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HSE协议书、道路佳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录音资料、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张某某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19日邱某乙死亡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与任某某、白某某之间的谈话录音、HSE协议书、证人张某某的证明材料,用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供反证,在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的该公司员工办理保险的花名册,认为上面没有原告主张的任某某、邱某乙、白某某、张某某四个人员名单,不认可任某某、邱某乙、白某某、张某某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亦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而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邱某乙生前任何事实上的劳动行为,以及被告向邱某乙支付任何工资报酬的事实。因此,本院不能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了确认劳动关系必需的从属关系及有偿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够确实、充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另外,在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HSE协议书中,虽然被告授权代表为任某某,但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的抗辩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父亲邱某乙(已故)与被告大连长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19日邱某乙死亡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宏杰
审 判 员 崔小红
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