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中实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5-06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804民初2017-1号
原告:营口中实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路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梅,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冯清晋,公司总经理。
原告营口中实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依法予以驳回或依法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应当由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所地法院管辖。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砼釆购合同》中第十四条争议条款第二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注册登记地法院起诉”。因此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已经就围绕该合同产生的争议时的管辖法院达成合意,即向甲方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因此,请求贵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合意,依法将本案移交至甲方所在地法院。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此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予以驳回或移送至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贵院作出公正裁定,即小店区人民法院。2.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当由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这一规定,地域管辖的原则应当是“原告就被告”,即被告在哪个法院辖区,原告就应当到哪个法院起诉,案件就归该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釆购合同》中第十四条争议条款第二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注册登记地法院起诉”。甲方注册登记地法院为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据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建军
二0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路鑫
书记员王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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