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804民初739号
原告:营口中实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梅,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19出生,满族,现住址不详。
被告:***,女。其它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营口中实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中实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中实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320万元及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2.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10年起至2011年,按被告***要求,为其承建的大库和思拉堡小镇的工程提供不同规格、型号的商品混凝土。2016年8月5日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供货价款总计4572630元,扣除已付1372630元,尚欠32000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及审查。证据分别为: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自然情况;2、中实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九张及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计4572630元,已付1372630元,尚欠3200000元,同时在欠条中约定具体分四次还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承建的大库和思拉堡小镇的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总计供货价款为4572630元,后给付1372630元,尚欠原告3200000元。被告**征于2016年8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200000元,对还款作了详细约定;同时还约定,如欠款人未按上述还款计划及时还清欠款,则欠款人承担上述欠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5倍计算,计息时间为欠款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进购混凝土,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征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按约定给付货款。从被告**征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2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征在该欠条中作了明确约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5倍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营口中实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3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5日(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5倍支付到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营口中实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0元,公告费560元,计329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