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3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口市站前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智泉街东1甲4、甲5号。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华海城5号楼商网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航,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4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9006.29元(原审判决251066.00元,少判127940.29元);二、两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在被上诉人未能提出上诉人存在过错责任时,法官不能依职权认定上诉人承担30%责任。本案上诉人在建筑施工工地做墙面抹灰时,从1.7米高架子跳上坠落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木质高凳存在安全隐患。其原因是高凳斜拉木材突然断裂致使高凳倾倒,致上诉人坠落摔伤。究其原因还是因为提供施工设备的被上诉人***提供的高凳质量缺陷造成的,而非上诉人过失造成的。而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自述:“在抹灰时身体需要前倾”承担过错责任。按照瓦工抹灰动作要领规范,抹灰时身体必须前倾才能完成抹灰动作。一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坠落摔伤是因“木凳失去平衡是原告身体前倾造成的,原告自身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责任。”本案上诉人在庭审后,因其生活困难,在无经济能力,在交不起高额起诉费情况下,自愿承担20%责任。而一审中,三位被上诉人均未能向法庭提出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但一审法官却依职权认定上诉人承担30%过错责任,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主张其妻子***为被扶养人,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论述:“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妻子***无正式工作,无其他经济收入,靠打零工种地为生,无退休金。***系该村村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分得土地,村委会证实‘靠打零工种地为主’,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此认定系明显错误。上诉人认为,妻子***虽然在农村分得了口粮地,但仅靠种地或打零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即未达到辽宁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8438元。本案上诉人受伤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2020年5月12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上诉人妻子***系1971年7月29日出生,截止到司法鉴定前一日(2022年2月28日),其年龄为五十一周岁,根据上诉人居住地村委会证明,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高法[2020]167号文件第13条《必要证据》一栏中:“2、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成年近亲属主张其为被扶养人的,提供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国家规定女职工退休年龄为五十周岁,故***已达到退休年龄,无需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据证明。又依据该文件第13条说明一栏中3:“被扶养人达到法定退休或领取养老年龄时,推定其无劳动能力”。关于农民退休年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参照公安部法制司《对海南省公安厅法制处的答复》(公发[1998]28号)意见中的内容,女性农民满五十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因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健全覆盖全体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农民尚不能依靠社会保险保障其晚年的基本生活,故在现实生活中农民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仍坚持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比较普遍,但法定退休年龄系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一定年龄后即不必继续劳动而享受相关养老待遇,该制度实际上系对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系对其休息权的保障。故上诉人妻子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91001.60元(28438元×20年×20%×80%)。其他项目少判10%为36938.69元,合计少判金额为127940.29元,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的上诉,答辩人认为我司应当仅就承保的赔偿项目以及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所有赔偿金额早已经超出责任限额,因此其主张的差额部分与我公司无关。
***、营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与**公司之间为劳务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2021)辽0804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中自述为在抹灰过程中,马凳子倾倒导致的摔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多年抹灰工作经验的人,应清楚地知道在抹灰过程中应当时刻注意自己的脚下是否安全及所踩支撑物是否具有稳定性,但是***明知应当注意这些反而没有注意,在没有外在因素影响下自己从马凳子上坠落摔伤,其对自己的受伤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如果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有违公正,虽然该观点庭上被上诉人没有陈述,但是被上诉人***庭后提交了最后陈述意见中子以论述。二、原告***无权主张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关于被扶养人概念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为1971年生人,现今仅51周岁,当庭也没有举证***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上诉人***混淆了没有固定工作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概念,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符合上述任何条件,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其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将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4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中上诉人赔偿金额251066元改判为120000元,即请求减少赔偿金额131066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超过了我***的保险责任范围(险种)和保险限额。对于营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华海书苑工程在我***的平安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我司的责任保险范围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3万元,承保的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限额30万元(每人次十级3万限额,九级6万限额,八级9万限额,七级12万限额,依次逐级计算一级伤残或死亡30万限额),故原审对于我司赔偿项目计算错误。原告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外的其他项目(包括原审查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一审对于我司赔偿限额计算错误,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03477.24元,我司只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3万元范围内赔偿3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8级伤残鉴定结论我司只在意外伤害事故和残疾保险金限额内赔偿9万元。故我司的总赔偿金额不应当超过12万元。
***、营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二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种类为限额30万元,并非每级3万元。平安保险公司如果认为保险种类为伤残等级每级3万元,那么平安公司应当予以举证证明这一保险条款。被上诉人投保时的投保目的就是30万元的限额,如果是每级伤残赔付3万元那么被上诉人在开始就不会投保这个险种。在投保前保险公司既没有对赔付标准进行明确的告知,也没有在保险合同中进行明确的标注以及提醒,现在出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事项,保险公司就避重就轻逃避理赔义务,不仅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也违背了保险设立的初衷,保险公司不能在享受投保人缴纳保费的利益时,利用文字游戏或者合同漏洞规避自己的承保义务。
***辩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证明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3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30万元。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为“分级限额为:十级为3万元,每增加一级为3万元,八级伤残每人为9万元,依次逐级计算一级伤残或死亡为30万元。”但保险单中并未能予以说明提示,故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到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一审判决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但判决赔偿金额错误,少判127940.29元。答辩人一审中诉请赔偿款金额为379006.29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3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限额30万元,剩余49006.25元,由***及营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03477.24元、住院伙补费100元×79天=790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护理费56232元÷365天×90天=13865.42元,误工费按2022年7月14日省高院辽高法(2022)89号文件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71102元÷365天×180天=35064元,残疾赔偿金八级伤残43051元×20年×30%=2583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947年5月29日出生,定残之日前一日为74周岁,按6年计算。生育有三个子女,无退休金及其他收入,28438元×6年×30%÷3人=17062.8元。被抚养人妻子***1971年7月29日出生,无退休金及其他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28438元×20年×30%=170628元。精神抚慰金八级伤残为15000元。交通费住院79天,按每日20元计算为1580元。另外去盖州骨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以及往返开发区医院和营口骨伤医院复查合计交通费1700元。司法鉴定评估费1720元。以上合计613923.46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2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鲅鱼圈区××工地做瓦工,该工程系被告营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的工程。2020年5月12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该工地6号楼地下室抹灰时,从脚踩的高凳上坠落摔伤,被送往鲅鱼圈区华君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因病情严重转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胫骨折,创伤后股骨头坏死。原告于5月14日行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7月15日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共住院77天。共花费医疗费103477.24元。2020年8月5日9时许,原告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应急管理局对其进行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2020年5月12日下午16时许,我在华海书苑地下室西侧干活抹灰时,具体是几号楼不知道。由于施工现场需要处理的位置被铁管遮挡,且地下室灯光昏暗,我站在1.7米左右的高凳上抹灰,在抹灰时身体需要前倾,导致木凳失去平衡。我从高凳上坠落摔伤。摔伤后,工友**、***、***一起将我送到华君医院。经初步检查,右侧股骨颈骨折,当时给予固定治疗”。另查,原告的父亲已身故,其母亲***现健在,***1947年5月29日出生,共生育有原告和另外两名子女。大石桥市博洛铺镇***村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妻子***,性别女,身份证号码21082119********,无正式工作,无其他经济收入,靠打零工种地为生,无退休金。再查,被告营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华海书苑工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万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保险单特别约定,1)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华海书苑一期工程,地址营口市鲅鱼圈区××街西,**路南。2)本保单项下工程总造价660000000元(或工程总面积78345.06平方米)。3)保险金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3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万元/人。4)若工程提前竣工,保险责任终止。5)被保险人年龄为16到65周岁。6)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或施工图样说明为准。7)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为准。8)投保人在起保日期后交付保险费的,本公司至保险费到账次日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止期不变。9)本保单意外伤害身故或伤残,出险理赔时须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申请均申请司法鉴定:依原告申请,盖州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第20220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照《国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相关规定原告右下肢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已构成伤残九级。根据《国家人身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专家组综合讨论家庭以置换术后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720元;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申请,盖州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第20220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专家组综合讨论,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已构成伤残八级。庭审后,原告要求按九级伤残标准进行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80%。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对损害发生是否有过错。原告在接受营口市鲅鱼圈区应急管理局调查时自述“在抹灰时身体需要前倾,导致木凳失去平衡。我从高凳上坠落摔伤。”即木凳失去平衡是原告身体前倾造成的。原告作为职业抹灰工人,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常识和防范危险的谨慎工作习惯。但原告事发当时没有采取预防措施,直接将身体前倾进行作业导致木凳失去平衡发生损害,原告自身有过错。综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原告自负30%责任;被告***未尽到雇主安全保障义务,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营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营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二被告继续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主张其妻子***的扶养费应否支持。大石桥市博洛铺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妻子***,女,身份证号码21082119********,无正式工作,无其他经济收入,靠打零工种地为生,无退休金。***系该村村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分得土地,村委会证实其“靠打零工种地为生”,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伤残每满一级支付3万元的答辩意见是否成立。被告营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平安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记载保险金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30万/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万元/人。以上文字表述体现不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答辩主张的意思表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与投保人就其答辩主张的赔偿标准有约定并且履行了告知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保险单按通常理解。参照《辽宁省2022年道路交通人身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3477.24元、住院伙补费100元×79天=790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护理费56232元÷365天×90天=13865.42元、误工费71102元÷365天×180天=35064元,残疾赔偿***伤残43051元×20年×20%=172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947年5月29日出生,定残之日前一日为74周岁,按6年计算,生育有三个子女,无退休金及其他收入,28438元×6年×20%÷3人=11375.2元。精神抚慰***伤残为10000元,交通费住院79天,按每日20元计算为1580元。另外去盖州骨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及复查合计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358665.86元。被告***和被告营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其中的70%,即2510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单约定在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30万/人内承担八级伤残赔偿金43051元×20年×30%=258306元,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万元/人内承担医疗费3万元,合计288306元。因保险公司的赔偿金足够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金支付。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51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85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8705元,原告负担1919元,被告***和被告营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0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费窗口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66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赔偿数额已超过保险人承保责任限额,对于事故责任比例问题,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伤者和被上诉人划分责任时予以考虑。***、营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证人**与***从住址看系邻居,其证明效力有瑕疵,且两位证人当庭陈述仅看到***掉落后的现场,并不能确定***具体是由于什么原因从马凳上摔落,***在另案中已经承认抹灰过程中马凳倾倒导致摔伤,其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对事故损害的承担比例问题,按上诉人***所述,其抹灰时身体前倾导致木凳失去平衡而坠落摔伤,同时其主张身体前倾是抹灰工作需要,但***作为职业抹灰工人,在保证完成工作的同时亦应具备基本的安全常识和防范危险的谨慎工作习惯,其在业务操作过程中自高处摔落,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自负30%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其无过错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给付***扶养费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按上诉人***提供证据可见,村委会证实其“靠打零工种地为生”,并不符合上述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对上诉人要求给付***扶养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提出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问题,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营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上诉人***各项损失的70%,即251066元,同时依据被上诉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按八级伤残计算本案伤残赔偿金上限为258306元,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限额3万元,合计理赔限额高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向***支付的赔偿金未超过平安保险公***限额。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按保险条款八级伤残赔偿金为每人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充分合理的提示告知义务,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921元,***负担28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娣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