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5-22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04民初78号
原告:营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华海城5#商网1#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辉、张宇航,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岩,营口市站前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营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的营开劳人仲字2020第509号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后,被申请人营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撒销营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509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经了解,被告从康德仁处承包了抹灰工程,被告本人就是承包主体,并非招用工人,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管理关系,也不存在工资的发放。康德仁已经支付了被告的承包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20年3月22日,答辩人经工友韩哲介绍到鲅鱼圈区工地给包工头李长青干瓦工活。4月29日,通过韩哲介绍给康德仁,在华海书苑二期从事抹灰工作。该工程是由被答辩人发包给修景山,修景山雇用康德仁负责招聘员工和管理及报酬结算工作。被答辩人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5月12日16时30分左右,答辩人在6号楼地下室抹灰时,因马登子倾倒,致使答辩人坠落摔伤,被工友韩哲、柳德斌等送往华君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在家休养。2020年10月13日,因申请认定工伤需要劳动合同,故答辩人向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答辩人与被答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1月14日,本案经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营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5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营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被答人向贵院诉请“撤销《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与法无据。虽然被答辩人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四条,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现有证据已证明,因被答人将建设华海书苑二期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修景山、康德仁,对其招用的工人即答辩人在从事劳动中因工受伤,被答辩人应从法律意义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及劳动部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法庭审理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依法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0年,案外人修景山承包了原告营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华海书苑工地抹灰工程,案外人康德仁负责工地现场的管理。经案外人韩哲介绍,被告***到工地现场抹灰,并与修景山约定按一平米6元计算支付劳动报酬。
2020年5月12日,被告在施工现场抹灰时,脚踩的凳子不慎倾倒,致使被告坠落受伤,被送入华君医院后又转入营口开发区中心医院治疗。
2020年10月13日,被告向营口市鱼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2020年12月14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营开仲字【2020】第509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被告信息、仲裁裁决书、调查询问笔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的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须具备基本的要素和特点。本案中原告将华海书苑工地抹灰工程发包给自然人修景山,修景山又招募被告等人参与抹灰,并约定了报酬的计算方式,故修景山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系修景山雇佣的工人,其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不受原告的管理,工资也非原告发放,双方又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须具备的基本要素和特点,故双方应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应当限定于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报酬支付方面,不应确认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营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文成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大赫
书记员唐嘉宾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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