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04民初3014号
原告:营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华海城5#商网1#门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盖州市,系被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州市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营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第239号仲裁裁决。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仲裁委员会依据被告提供的营鲅人社工伤认[2021]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营劳鉴字[2021]082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裁定原告承担被告各项费用共计181219.84元,但事实上原告未收到上述两份材料。上述两份材料内容原告并不认可且没有收到,现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内容,原告认为有违公正,并且剥夺了原告救济的权利,现原告就营鲅人社工伤认[2021]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准备提起诉讼,以主张原告相应的权利。综上,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具有瑕疵,恳请法院撤销[2022]第239号仲裁裁决,改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181219.84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是为了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原告诉求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本案所有程序都合法合规,原告每次都派代理人进行答辩应诉,不存在送达不合法的情况。相关手续是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送达,原告不能举证没有送达或违法送达,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案外人***介绍,到营口市鲅鱼圈区华海书苑工地从事力工工作。2020年4月1日,被告在工地运送建筑材料时脚踩水泥砖滑到摔伤,先被送往鲅鱼圈区华君医院诊治,后于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5月19日在***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
又查,2021年6月2日鲅鱼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营鲅人社工伤认[2021]178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系工伤。2021年8月27日,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营劳鉴字[2021]082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伤残等级为玖级。
另查,被告每月工资为3900元,2019年(即被告受伤上一年度)营口市地区的社会平均工资为每月5277元。
再查,原告庭审中提出书面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提供了《平安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保险单》影印件。经审查,该份保险单保险起期(北京时间):2019年3月6日0时,保险止期(北京时间):2020年3月5日24时。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原告申请书及保险单影印件等证据载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的被告应享受的各项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元/月*9个月=351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77元/月*9个月=474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0元*12个月=46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00元*12个月=46800元;护理费:2000元÷21.75天=43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47天=705元,上述六项合计181219.84元,计算方式及数额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辩称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鉴定结论书的意见,因其自认已于仲裁委开庭时知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如原告对上述行政文书送达行为有异议,可另行依法维护权利。对原告申请追加平安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影印件显示保险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工伤事故发生时间(2020年4月1日)不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故本院对其追加申请不予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故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赔付后,可以依据上述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营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4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800元、护理费43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上述六项共计181219.84元。
二、驳回原告营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营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丽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
第三十二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经办机构应当推行社会化支付方式,逐步达到由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直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待遇。
第三十三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护理。未安排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或者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参照当地雇用护工的日平均劳动报酬商定。
经办机构通过用人单位账户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待遇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第三十九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治疗工伤复发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