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8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民终3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高圈村西廊泊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力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2010年8月28日***签字的欠条,该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6月2日自然人常东红签字的欠款明细表没有上诉人***的任何签字,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也没有对常东红进行过授权,该证据与***没有任何关联性。证人孙某、耿某1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受被上诉人管理,其证言只是主观陈述,是主观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未做全面审查,将超过诉讼时效的欠条、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混凝土款101235.38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按本金257910.8元,自2010年8月28日至2015年6月1日之间的利息;本金101235.38元自2015年6月2日至付清***之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欠原告混凝土款257910.38元,2015年6月2日经被告会计与原告核算减掉,***拆账款46800元,折抵混凝土款105375元,两项合计156675元。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01235.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8日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2010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欠原告混凝土款257910.38元。2015年6月2日,原告经折抵核算被告尚欠101235.38元。原告自被告欠款后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欠条1张,证人孙某、耿某2证言,原、被告陈述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出卖混凝土,被告买受,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未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欠款后,原告不间断索要,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1235.3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8月28日起按257910.8元计算至2015年6月1日,自2015年6月2日起按101235.38元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国家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富强混凝土公司欠款单,意在证明欠款单需要***本人签字,未经***授权其他人的签字对***不发生效力,与***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上述富强混凝土公司欠款单上不仅有***签字,还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会计孙某签字,详细情况证人孙某可以说明。被上诉人申请其会计孙某出庭补充作证、被上诉人员工*省军出庭作证,主要证实2010年8月28日,二证人与上诉人***所经营的公司的会计常东红经对账后,***当场打了一张欠条,欠被上诉人25万余元,***也在场。2015年又经过了一次结算。孙某另证实2015年的结算是***让其跟常东红对的账,仍欠被上诉人10万余元,***让常东红打的条。二证人并证实经常性地去找***要账。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二证人受被上诉人管理,证言不完全具有真实性。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对2010年8月28日上诉人***书写的欠条,形成的基础是双方会计常东红、***对账的结果,且数额完全一致,足以证实上诉人对会计事实上的授权行为存在。后经清账抵账,又在2010年8月28日双方形成的欠款明细表的下方记载了结算结果,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0万余元,上有常东红签字。事实上,公司间的业务往来,对账及结算工作是会计的主要职责。常东红未经上诉人授权即自行与被上诉人结算有违常理,且与证人孙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有事实基础。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二证人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且有相关书证佐证,应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史纪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薛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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