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冀1002执32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享湖区。
本院在执行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为1897096.8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已被查封,但暂不具备在该案中予以处分的条件,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信息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廊安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宁学猛
审判员*强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