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恒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执行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29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5民特15号
申请人: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林爱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鹰,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恒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恒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龙公司称,1、申请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2017]泉仲字155号(重)仲裁裁决书;2、裁决书第一条裁决明显不公,予以撤销;3、恒诺公司赔偿擅自停工费用87375元。事实与理由:泉州仲裁委员会晋江分会违反法定程序,将重新仲裁理解为部分重新仲裁,其实质为拒绝重新仲裁。九龙公司不服泉州仲裁委员会(2017)泉仲字155号裁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于2017年9月4日向该会送达《通知书》,该会于2017年9月20日回函法院,决定对本案重新仲裁。该会在重新审理中,向九龙公司说明仅对涉及135200元租赁费是否支付进行审查,其他涉及本案事实,由于在第一次仲裁时已经审理,故不予审理。泉州仲裁委员会晋江分会框定仲裁审理范围,拒不采纳重新仲裁申请,排除九龙公司正常诉讼权利。恒诺公司隐匿主要证据,即2014年12月1日与实际项目施工承包人***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应作为审案证据予以采信。与恒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实际履行的是***。***为了向泉州台商投资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另行执行了一份《建筑起重机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并要求九龙公司盖章,该份合同签订时间空白,由于两份塔吊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同,且塔吊规格型号、每月使用费、设备进出场费等均不同,而恒诺公司在提请仲裁时却故意隐瞒与*天明之间的合同,直接将九龙公司作为相对人提起仲裁,没有依据。***代表***作为乙方与恒诺公司所签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每月20000元租赁费用包括两名工人工资,每月3500元,两人合计7000元,故恒诺公司主张设备租赁费每月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人工费应当自恒诺公司擅自停工之日起,即自2015年9月5日开始停止计算。由于恒诺公司与实际施工承包人之间所涉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恒诺公司擅自停工造成主体一层结构无法施工,为此,九龙公司二次租赁吊机、吊车设备,雇佣人员进行施工,费用87375元,应由恒诺公司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九龙公司不应对2015年9月5日恒诺公司擅自停工导致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恒诺公司称,根据《仲裁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仅着重审查程序问题,以及审查证据的真伪和是否隐瞒了关键证据。《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因135200元租赁费支付与否通知重新仲裁,仲裁庭仅就这一争议事实进行审理并在对新出现的收、付款证据依法审查后确认了九龙公司付款事实,并以重新出具《裁决书》方式纠正了原仲裁裁决的错误。泉州仲裁委员会重新程序合法。
经审查查明:2018年1月22日,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泉仲字155号(重)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九龙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恒诺公司设备租赁费(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设备拆卸日止按每月设备租赁费人民币20000元计算)及设备安装费人民币3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租赁费以月2%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全部租赁费还清之日止按月分段计算)(但应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的租赁费135200元)。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0430元,由申请人恒诺公司承担2430元,由被申请人九龙公司承担8000元。
本院认为,九龙公司主要以泉州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部分仲裁,以及恒诺公司隐匿主要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泉州仲裁委员会[2017]泉仲字155号(重)裁决书第2页明确写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向我会送达《通知书》,建议我会重新仲裁;本会于2017年9月20日回函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另从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仲裁庭已经对设备租赁费数额、由谁承担和设备启用日等问题进行审查分析认定,九龙公司主张仲裁庭仅对涉及135200元租赁费是否支付进行审查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裁决书已经写明恒诺公司与九龙公司的各自举证情况,包括九龙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所提到的2014年12月1日***与恒诺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仲裁庭并未隐瞒证据,至于证据的采信问题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属于仲裁庭的仲裁权力和判断范畴。综上,九龙公司主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和隐匿主要证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九龙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