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503民初1190号
原告:福建恒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路口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05031662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运通大厦3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15618281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福建恒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原告福建恒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欲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庭外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恒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福建恒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