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执行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28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5民特17号
申请人:福建恒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路口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050316628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路观音山国际商务运营中心170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6641998C。
法定代表人:林爱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鹰,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福建恒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恒诺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九龙公司)、原裁定被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恒诺公司称,请求确认恒诺公司与九龙公司之间无仲裁协议。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泉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九龙公司提起的以***和恒诺公司为被申请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泉仲字3074号),但九龙公司与恒诺公司之间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也从未签订过任何仲裁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泉州仲裁委员会对[2017]泉仲字3074号案件无仲裁管辖权。
被申请人九龙公司称,九龙公司与恒诺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是向泉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恒诺公司于2017年1月9日以该合同为依据,向泉州仲裁委员会晋江分会以塔吊租赁纠纷为由申请仲裁,泉州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九龙公司同样依据该合同对恒诺公司工期延误进行索赔,恒诺公司却主张泉州仲裁委员会无仲裁管辖权,其观点前后矛盾。请求依法驳回恒诺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九龙公司以***、恒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泉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陈天明、恒诺公司赔偿九龙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并要求陈天明、恒诺公司拆除塔吊设施,清理施工现场等,泉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8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17]泉仲字3074号)。后经九龙公司申请,泉州仲裁委员会同意九龙公司撤回对*天明的仲裁申请。九龙公司与恒诺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行业主管部门调解,无法协商、调解的,向泉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查,本案仲裁庭尚未开庭。
本院认为,九龙公司与恒诺公司在《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机构,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九龙公司因履行上述分包合同发生争议而提起本案仲裁,故其申请仲裁的事项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事项,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仲裁协议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恒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福建恒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速录员***
【附注】引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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