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2民初1151号
原告:***。
被告:湖北佳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治祥。
本院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北佳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四期三区6号楼、7号楼,原告***陈述实际施工地点也在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四期三区6号楼、7号楼,而非合同记载的施工地点“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南街”。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四期三区6号楼、7号楼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移送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移送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宋晨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童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