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6民初158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湖北佳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
法定代表人:王治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佳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丰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并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佳丰达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7年10月15日签订佳丰达公司的《责任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原告付被告履约保证金5万元,进场后一个月无息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就一直在被告的工地上做工,但到了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时间,被告却说现在手上困难,叫原告先等等。可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做了两个多月,不但保证金一分未退,连做工共计286000元(内墙刮两遍灰26000平方×11元=286000元)的工钱一分未给。被告现在为了逃避工人讨薪,公司已人去楼空,原告已找不到被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佳丰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乙方)与佳丰达公司(甲方)签订《罗汉海斯伊通工业厂区内墙涂料、外墙真石漆责任协议书》,约定将黄陂区罗汉海斯伊通工业厂区图纸内所有内墙涂料、外墙真石漆,以包工包料机械及所有辅材耗材承包给乙方。计价方式为内墙涂料12元/平方米,外墙真石漆65元/平方米,计量方式为以现场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工程量为准。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签订协议乙方付甲方履约保证金50000元,进场后一个月无息退还;预付款方式,月进度已完成工程量70%支付,竣工验收至97%;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确认工程总造价的3%,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满后返还保修金,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佳丰达公司50000元履约保证金,佳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治祥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王治祥印章。***陈述其召集工人于2017年10月20日进场施工,施工约2个半月后,因佳丰达公司一直未付工程款且躲避工人逃避债务,遂停工退场。
另查明,2017年10月26日,***与***、丁少鹏签订《居间合作协议》,约定海斯伊德工业厂房真石漆安装工程居间合作,真石漆居间方按15元/平方米提取居间费,内墙涂料不提居间费。同时约定,乙方管理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办公三日内,乙方再向居间方交纳居间前期费用贰万元。签订协议当日,***向***、丁少鹏支付居间费20000元。
2021年1月20日,本院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与***联系,***在电话中陈述履约保证金50000元系***一人支付。
本院认为,佳丰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与佳丰达公司签订《罗汉海斯伊通工业厂区内墙涂料、外墙真石漆责任协议书》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进场施工。根据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在进场后一个月无息退还,***陈述进场施工两个半月,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陈述因佳丰达公司未付工程款停工退场至今,业已长达四年的时间,佳丰达公司应返还履约保证金。***虽在《罗汉海斯伊通工业厂区内墙涂料、外墙真石漆责任协议书》中与***作为乙方共同签字,但其向本院陈述履约保证金系***一人支付,故佳丰达公司应向***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对***主张佳丰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86000元,***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与佳丰达公司未进行验收结算,其主张已完成内墙涂料施工约25000平方米,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后,亦未申请对已完成的施工的部分进行价值评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佳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0元,由***负担2645元,湖北佳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鲍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