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口市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28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民终1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雷慕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龙口开发区牟黄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佳,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口市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给付混凝土款37129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截至2014年4月,被上诉人共计为上诉人供货价值371296元,上诉人分文未付,被上诉人索款无果,诉至法院。
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供需合同,也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因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上诉人与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揽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龙口市万豪·伊顿二期工程(西区东部)土建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0万平方米。2013年12月17日,上诉人设立的烟台分公司因工程需要,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揽的龙口市万豪伊顿二期临建配套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付款方式:(1)甲(上诉人)乙(被上诉人)双方每月25日核对当月产生的混凝土方量,甲方在建设单位(山东万豪置业)拨付工程款后,7日内拨付乙方已用混凝土款的80%,剩余混凝土款甲方在第一次付款50日后全部付清;(2)逾期付款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合同签定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2014年3月、2014年4月,上诉人烟台分公司分别为被上诉人出具下账单5份,合计货款371296元,下账单中均加盖上诉人烟台分公司印章,并有上诉人烟台分公司在涉案工程工地负责人***的签字。审理中,上诉人否认下账单中加盖的“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印章系其分公司的印章,亦否认***系其单位在万豪伊顿工程的工地负责人。经上诉人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下账单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印章进行了鉴定,结论:送检的五份检材(原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及4份下账单)中被检的五枚“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7月30日结算报告,能够证明赵海廷系上诉人烟台分公司在万豪伊顿工程的工地负责人。
原审法院另查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上诉人的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从事社会活动中,应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中,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印章系虚假印章,应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在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报告中,能够证明上诉人确在万豪伊顿承建工程,且赵海廷系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在万豪伊顿工程的工地负责人。被上诉人提交下账单中均有***签字,***签字行为应认定为其代表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因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对被上诉人的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所供货物已不具备返还条件,所以上诉人应按价赔偿,故对被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支付商品砼款371296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给龙口市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71296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龙口市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8000元,由龙口市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869元,保全费2420元,均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烟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本案一审中已经对下账单上印章的真伪进行了鉴定,证明印章并非上诉人烟台分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置该事实于不顾,在未查实“***”是否为烟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的情况下,认定买卖合同成立,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烟台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下账单上并非烟台分公司的印章,但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报告能够证明赵海廷系上诉人烟台分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被上诉人提交的下账单中均有***签字,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下账单中的签名非赵海廷本人所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上诉人烟台分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的结算报告原件,该结算报告中施工单位签字一栏署有“***”签字,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结算报告中“***”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能够证实***系上诉人在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被上诉人提交的下账单中均有***签字,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下账单中的签名非赵海廷本人所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下账单中***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上诉人在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其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其烟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及利息。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9元,由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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