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龙口市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7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0681执异15号
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住所地: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先坤,客户经理。
申请执行人:龙口市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龙口市东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徐福镇驻地。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12月24日出生,住龙口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口市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龙口市东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姚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请求:立即将被执行人龙口市东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我行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15×××65已扣划的账户存款1206917.90元重新划回我行。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2日龙口市人民法院向我行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了龙口市东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我行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15×××65存款1206917.90元。经核实,该账户系该公司在我行开设的个人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与异议人2015年11月13日签订了《一手房贷款专业银企合作协议合同》,其中第6.4.1款双方对该账户使用性质进行了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不应对该账户资金予以扣划,且该账户并未用于日常结收。综上,该保证金符合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特征,属金钱质押,银行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应对该保证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将该部分资金予以划回,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原告龙口市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口市东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2017)鲁0681民初19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龙口市东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龙口市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118787.5元,逾期付款按4118787.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750元,减半收取19875元,由原告承担。调解书生效后,龙口市东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确定内容履行付款义务,龙口市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其履行付款义务无果,于2018年1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龙口市东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15×××65账户存款4118788元并扣划账户内现有资金1206917.90元,异议人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龙口市东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编号:龙农银房合字(2015)第14号。该合同第5.1,约定乙方在甲方设立资金监管账户(户名:龙口市东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号15×××65)并同意由甲方按以下约定进行监管。5.1.1乙方应将购房人的首付款全部存入资金监管账户;甲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并按照购房人的授权,将购房人的借款划转到资金监管账户。第6.4.1,约定乙方(龙口市东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应按甲方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发放金额(余额/发放金额)的百分之伍(大写)交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龙口市东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号15×××65,乙方以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乙方所担保的债务设定动产质押担保。被执行人龙口市东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设立该保证金账户后,均按龙农银房合字(2015)第14号合同约定使用账户内资金。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开设的存款账户15×××65,按照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该账户属于保证金专门账户,是经过特定化的账户,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且已经移交异议人实际占有,因此符合《担保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异议人对该账户中的资金主张权利,符合法定专用账户构成要件及阻却执行的条件,可以排除对该账户的执行。该账户资金在异议人优先受偿权消灭后,执行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强制变价等执行措施。本院在异议人优先受偿权消灭前即强行扣划该特定账户内资金,于法无据。故,异议人要求返还该账户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龙口市东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开设的15×××65账户内资金1206917.90元返还至该账户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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