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802民初3217号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忠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慈利县胜年吊装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21796859231N,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06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利县。
被告:**,男,199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慈利县。
被告:宁佳,女,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利县。
被告***、**、宁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付光,武陵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慈利县胜年吊装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慈利胜年公司)、***、**、宁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稳、丁忠训,被告慈利胜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被告**、宁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付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欠款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8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第四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宁佳对被告慈利胜年公司的欠款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垫付宝是原告推出的,由原告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要享受垫付宝服务,首先在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注册成功后,原告会为会员分配唯一的垫付宝账户,并由会员本人设定登录密码。垫付宝会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买方会员,称之为用户,另一类会员是卖方会员,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称之为商户。由于垫付宝是为用户垫付消费款,故对用户还规定了授信程序。用户注册为会员后,要和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担保函等,原告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其账户中形成账单日、还款日及授信额度等内容。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原告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垫付款项的方式是原告将与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垫付消费额的2%或2.4%)后,拨到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中,商户收到额度后,既可用额度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以选择向原告申请提现。对用户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用户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商户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的约定,向其收取所垫付消费款一定比例(2%或2.4%)的服务费。本案被告一即为垫付宝用户,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情况如下:①2018年7月11日,在商户湖南路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处垫付消费款89136元;②2018年7月11日,在商户姜俊处垫付消费款47241元;③2018年7月11日,在商户罗建平处垫付消费款13623元。以上原告替被告一垫付的消费款150000元,至今被告慈利胜年公司拒不归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慈利胜年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答辩人并没有在原告所称的商户消费。
被告***、**、宁佳共同辩称,没有在原告所诉的商户消费。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0月26日,原告垫富宝公司(甲方)与被告慈利胜年公司(乙方)在张家界民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垫000091405/湘湘吉首21800098《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慈利胜年公司成为垫付宝买方会员(即用户)。合同约定,原告垫富宝公司对被告慈利胜年公司在垫付宝卖方会员(即商户)消费提供垫付义务,被告慈利胜年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偿还义务;同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须当月按其欠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在未还清之前,每逾期1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15年10月16日,10月19日,被告***、**、宁佳分别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为被告慈利胜年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之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016年,原告分别与案外人湖南路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姜俊以及罗建平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原告认为,2018年7月11日被告慈利胜年公司在湖南路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姜俊及罗建平处消费共计15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消费款项支付给上述商户,被告应按照合约偿还上述款项,但至今被告慈利胜年公司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慈利胜年公司偿还欠款,被告***、**、宁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垫富宝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被告慈利胜年公司垫富宝账户管理网页截图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垫富宝公司认为给被告慈利胜年公司垫付了消费款,应当提交消费、垫付费用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垫富宝公司提交的被告慈利胜年公司垫富宝账户管理网页截图打印件,不能足以证明被告慈利胜年公司在湖南路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姜俊、罗建平处消费。因此,原告垫富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晓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田晟昔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