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利县胜年吊装拆除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3-31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21民初161号
原告:慈利县胜年吊装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064号。
法定代表人:宁克胜,经理。
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57-46#(C14)。
法定代表人:黄世杰,执行董事。
第三人:杨志平,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利县胜年吊装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志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利县胜年吊装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年吊装拆除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克胜、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劳务公司”)及第三人杨志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年吊装拆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96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租赁吊车维修费149946元。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安慈高速公路施工需要,2019年8月1日双方签订《吊车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施工完成后经结算,2021年4月27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第三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原告租赁费296800元。另在吊车租赁期间,因突发洪水造成原告吊车被淹,被告无钱支付维修费用,原告为保证租赁活动的正常进行代被告支付维修费149946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建筑劳务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因此本案的租赁费应当由合同的租赁方,即本案的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杨志平述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多计算7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应得的租赁费实际为226800元,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三人使用的吊车系租赁的原告的吊车,吊车司机由原告雇佣的,原告及其雇佣人员应当具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吊车被水淹与正常作业无关,系原告雇佣人员停放和保管不当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2.报警案件登记表;3.水淹的现场图(照片);4.车辆维修费单据;5.吊车租赁合同;6.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求是实际的,以及第三人杨志平与被告的关系,安慈高速项目是被告公司委托杨志平处理的。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不认可,不知情,也不追认;对证据2、3被告不知情;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单据模糊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5,首先,被告申请7天的鉴定期,公司以书面的申请确认是否对其公章进行鉴定,如未在7天内申请,就视为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其次,该份合同并没有对非作业期间吊车的损失进行约定,因此非作业期间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再次,吊车的驾驶员系原告的雇佣人员,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与公司确认后再决定是否对公章进行鉴定,若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则视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外,该授权委托书仅限于被告与中铁十五局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出具欠条后,第三人于2021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且出具欠条的时候遗漏了已付的6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本案的相关费用应该由杨志平承担;对证据2报警案件登记表无异议,但与本案的民事纠纷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系本案吊车的修理费,费用标准也不真实,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是水淹导致损坏,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该组证据并没有相应主体签字盖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质上属于原告的自书证据,不能做出对被告或第三人不利的推理;对证据5吊车租赁合同,第三人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欠条的出具人第三人对欠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报警记录中没有显示被水淹的吊车具体信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案涉吊车被淹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的现场照片没有标注图片拍摄时间、地点以及拍摄人,不符合证据规则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手写单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单据上的维修费111711元与原告主张的149946元维修费不一致,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应视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吊车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系被告委托第三人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中作为公司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第三人于2020年11月15日向原告转账6万元,该笔转账在出具欠条时遗漏了,第三人发现后在微信上向原告确认,原告未提出异议;2021年4月30日向原告转账1万元,证明出具欠条后偿还了1万元。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人在出具欠条后偿还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6万元的转账是在欠条之前支付的,是已经结算过的。本院认为,对1万元的转账记录,原告无异议,双方对已经偿还1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6万元的转账及微信聊天记录,该笔6万元系欠条出具之前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第三人主张的该笔6万元因遗漏没有结算的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建筑劳务公司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安慈高速公路项目中的劳务承包方之一。2019年6月18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杨志平在被告**建筑劳务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中作为公司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签署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代表公司对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进行施工履约,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管理,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管理,验工计价、计量,请款、对账等。2019年8月1日,被告**建筑劳务公司与胜年吊装拆除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租用原告吊车,租赁车辆为车牌湘G2××××吊车,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赁每月50000元,租金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吊车提供给被告使用。2021年4月27日,第三人杨志平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胜年吊装拆除公司吊车费296800元属实,欠款人杨志平。同意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安慈项目部代扣。”2021年4月30日第三人给原告转款1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欠款。后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原告遂诉至本院。2022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在中铁十五局安慈高速项目部8标的工程款446746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湘0821民初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安慈高速项目经理部的应收工程款446746元,冻结期限为1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租赁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本案争议的结算欠条出具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系争议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情形,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首先,本案中,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吊车,与原告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吊车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吊车租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被告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虽然被告和第三人均主张应由第三人来承担债务,但因第三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并未要求由第三人承担债务,故被告和第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仍应当由被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再次,关于本案的租金如何确定,原告以第三人出具的欠条来主张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能否得到支持。第三人系被告在安慈高速公路项目中的代理人,代表被告处理公司在安慈高速公路项目劳务分包中的具体事由,代理权限包括对账等。虽然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向本案原告直接出具,但因租赁吊车也是基于安慈高速公路项目工程建设需要,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可以代表公司。另外,被告和第三人当庭陈述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挂靠合同予以审查,无法确定挂靠的具体内容,但从上述陈述以及挂靠关系的特性可以看出,被告是允许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的。综上,虽然第三人是以自己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但欠条内容明确是拖欠的吊车费,应当视为是对本案吊车租金的结算,基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可以代表被告进行结算,且,被告并未对租金是否已经支付或已另行结算进行举证,故第三人出具的欠条应当视为原、被告对合同结算达成的一致意见。该份欠条上明确拖欠的吊车租金为296800元,原告与第三人当庭确认已经偿还了1万元,故被告拖欠的吊车租金应为286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吊车维修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吊车受损系由被告导致,且其主张的维修费亦无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的吊车维修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慈利县胜年吊装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吊车租金286800元;
二、驳回原告慈利县胜年吊装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1.19元,由原告慈利县胜年吊装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36.57元,由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86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婷
人民陪审员  周再满
人民陪审员  胡长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符 婧
书 记 员  张莉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慈利县胜年吊装拆除有限责任公司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