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7-22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30民初975号
原告:***,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龙景区百色投资大夏东塔楼1单元21层2110号。
法定代表人:罗小荣,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罗小荣,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百色市右江区龙景区百色投资大夏东塔楼1单元21层2110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兵,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
被告**,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田林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罗小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通泰公司、罗小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兵,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清原告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15日的工资22050元,并以22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所拖欠工资之日止;2.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等行为,请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依法进行处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法人儿子推荐自2016年10月18日进入被告的公司,并被安排在百色市西林县楼、学生食堂建设项目,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员(技术员),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8000元(包吃包住)。西林县楼、学生食堂项目工程建设单位是西林县教育局,监理单位是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单位是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总承包单位法人代表罗小荣授权委托**为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的哥哥邓学锦是该项目的实际大股东。邓进先,是他们的亲戚,主要负责工程材料采购、机械租赁管理。原告在2017年10月又被公司安排到西林县实验楼项目,同时管理两个项目。在西林中学运动场项目继续从事施工员(技术员)工作,2018年3月至5月,在西林中学实验楼项目因股东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在建的项目出现钢筋材料、混凝土供应不上,班组工人换人,从2018年3月初至6月初,工地施工断断续续,在3个月的时间里只做了2个楼板。因资金不足,工地几乎是停工状态,工地上连续一个多月没有安排伙食,工资也未按时发放,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协商后离职,截至2018年6月15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工资和生活费32050元。离职后其大股东邓学锦多次承诺,等进度款到公司了就安排支付所欠的工资,但是仅于2018年春节前通过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万元给原告,原告多次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其被告还欠原告22050.00元的工资,其亦多次承诺等进度款到就安排支付,其亲戚邓进先多次问原告要银行卡号,被告多次有进度款到账,但未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总承包方的法定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企图逃避这一法定义务,除应全额支付拖欠工资,还应加付相应的利息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通泰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通泰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通泰公司承包该工程是事实,但被告通泰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承包案涉工程项目,自主经营、自主管理、自负盈亏,被告通泰公司仅收取项目管理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其对项目进行自主管理,聘请谁做工由其自行决定,被告通泰公司不参与,不知情。被告通泰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协议,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至于被告通泰公司向原告支付1万元工资的问题,是实际施工人**委托而支付的,被告通泰公司只是履行了委托人**委托的事项。2.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22,050元没有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均没有能够清楚地证实被告拖欠其工资,也没有原、被告签字认可拖欠原告工资22,050元,只是原告自称的数据。另,原告主张的工资每月8,000元也没有合同约定。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小荣辩称,被告罗小荣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罗小荣确是被告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本案无关。1.案涉工程与通泰公司有关,原告认为通泰公司有责任,是可以起诉被告通泰公司。2.罗小荣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既与原告没有协议,也未对原告造成侵权。综上,原告把罗小荣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罗小荣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22,0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计算拖欠工资22,050元依据不足,被告本人并未承诺或者认可欠原告22,050元,原告未与被告核对过相应的工作量,而且也没有任何结算单确认这个数据。2.原告参与被告的两个工程项目,第一个工程是西林县民族中学,第二个是西林县中学项目(实验综合楼),但两个工程的工资是不一样的,被告已结清给原告。首先,原告参与第二个项目即实验综合楼项目,并未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被告或者其他人并未书面或口头约定支付每月8,000元工资,其主张无依据;其次,原告参与该项目做工不到两个月就擅自离开,未告知被告本人及公司,造成该综合楼没有施工员。至该项目已完工,其又来要求被告本人及公司支付工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且按年利率6%来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其次,原告并未明确计算利息的起算日期,原告主张应得不到支持。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罗小荣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罗小荣的身份信息;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4.被告通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通泰公司资格信息;证据5.委托书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通泰公委托被告**管理工程项目的事实;证据6.原告与被告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证据7.原告与邓学锦的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证据8.原告公司法人代表儿子罗总QQ聊天记录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真实与被告公司有劳动关系;证据9.原告与被告罗小荣聊天记录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真实拖欠原告工资;证据10.原告与建设单位电话记录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真实在该项目工作;证据11.原告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的亲戚邓进先聊天记录(工地负责人)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真实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证据12.原告在施工现场拍的照片,用以证实原告在该项目工作;证据13.原告与被告公司资料员工作来往记录(原告通过QQ邮箱发送)复印件、证据14.原告与被告公司资料员工作来往记录(原告通过QQ邮箱收到公司来信)复印件、证据15.原告与建设单位工作来往记录(原告通过QQ邮箱收到建设单位来信)复印件、证据16.原告与建设单位工作来往记录(原告通过QQ邮箱发送建设单位资料)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通泰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通泰公司、罗小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10、11、12、15、1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内容有异议,称委托书是真实存在委托关系,但根据委托期限仅有一个月,主要让**与业主对接有关事项;对证据8内容有异议,称凭聊天记录是没有依据的,只是证明相识而已并不能证明与通泰公司有劳动关系,同时说明仅与被告法人儿子认识与公司不相识;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证明内容只是与法人反映内容而已,真正欠多少钱公司是不清楚的;证据13、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只能证明原告跟公司联系,不能证明原告是公司的员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认可拖欠原告工资;对证据7、8、9、10、11、12、13、14、15、16有异议,称其不知情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16组证据证实了其为被告通泰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同时,也证实了被告通泰公司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通泰公司、罗小荣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通泰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及法人身份信息;证据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通泰公司中标承建涉案工程项目;证据3.银行转账底单及请款单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通泰公司及罗小荣支付***工资是被告**申请代为支付;证据4.声明及项目施工协议承诺复印件,用以证实**是涉案项目施工员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通泰公司、罗小荣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称是被告通泰公司与被告**内部的事,原告不知情,证据4证实了被告通泰公司承建工程后委托被告**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管理、施工的事实,被告通泰公司、罗小荣用以证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被告**聘请哪个施工员和资料员与其无关,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被告通泰公司、罗小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计算22,050元没有依据,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对过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该证据恰恰证实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协商的事实,现被告**不认可是没有依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为拖欠工资的事通过微信聊天协商的事实,被告**用以证实未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通泰公司、罗小荣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经审理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被告通泰公司与西林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林县教育局将西林县楼、食堂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通泰公司承建。被告通泰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委托被告**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工程等事宜,同时,于2016年10月28日被告通泰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协议承诺》委托被告**对该项目具体施工。2016年10月18日经被告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罗总介绍原告***到被告通泰公司在西林县楼、食堂建设项目从事提供技术工劳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8000元。2017年10月份原告又到西林县实验楼项目继续提供技术劳务工,主要工作是图纸技术交底、施工安全管理、进度款申请材料、工程联系单材料、对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与公司资料对接,工程资料、进度款材料盖章等工作。西林中学实验楼项目由于股东资金周转出现问题,造成民工劳务费及伙食费不按时发放。2018年6月15日原告离职,经累计截至2018年6月15日被告方拖欠原告劳务费32050元,后于2019年2月2日被告通泰公司通过转账方式转给原告10000元,尚欠2205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通泰公司、罗小荣、**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被告通泰公司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授权委托给被告**进行施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通泰公司发生效力,同时,原告到被告通泰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技术劳务,双方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通泰公司承担;被告罗小荣作为被告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建该工程项目是被告通泰公司,而非被告罗小荣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小荣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或利息,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务费22,05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计176元,由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金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玉玲
书 记 员 王梓祯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