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2-20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9民初159号
原告***,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才,右江区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龙景区百色市投资大厦东塔楼1单元21层2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0997001455。
法定代表人,罗小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仓吾,广西韦晓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胜权,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广西田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三领,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羽,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胜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仓吾、吴胜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三领、杨丰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依法申请对其身体损伤致残等级、劳动能力程度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9789.35(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及其妻子李彩月等人2017年9月9日受雇于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高龙乡新寨村水泥路至平爱硬化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工作,2017年9月27日11时许原告在公路建设工作中不慎跌倒致伤,当天请人送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原告伤情严重,2017年9月28日转入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17日出院。2019年6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百色市人民医院取出左侧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6月22日出院。2018年4月28日被告通泰公司主动为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金8983.53元。2019年11月4日原告到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伤残程度)鉴定和“三期”(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原告因本次外伤所致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二、原告因本次外伤所致的误工期为290日,护理期为97日,营养期为105日。原告现请求通泰公司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789.35元。其中医疗费:36204.86元、误工费:70085.17元、护理费2336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02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80元。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李彩月的身份;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情况以便计算残疾赔偿金中的生活费;3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有关情况4、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的抚养义务人为二人;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外伤所致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伤残程度)为九级以及原告的误工期为290日,护理期为97日,营养期为105日;6、《收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7、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数额;8、通泰公司2018年4月向人寿保险公司田林支公司办理保险赔偿时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7年9月27日在高龙乡新寨村水泥路至平爱硬化道路施工过程中坠落受伤;9、《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雇于通泰公司从事高龙乡新寨村至平爱水泥硬化路建设工程,并不慎跌倒受伤,还证明原告受伤不能割裂其与工地务工的法律关系;10、《企业登记凭证》,证明通泰公司企业登记有关信息;11、《调解申请书》,证明原告受伤后曾经找被告协商赔偿;12、《民事起诉状》,证明2020年3月8日原告曾经向田林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3、邮政部门出具的标准快递凭证,证明证明2020年3月8日原告曾向田林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4、人寿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告通泰公司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
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当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理由如下: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吴胜权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是吴胜权雇佣来施工提供劳务的,其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而本案原告***是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行去摘野果受伤,不管是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是吴胜权均未存在主动造成原告***受伤的情形,虽然身体也受到伤害,但不符合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应有的本义。
二、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吴胜权与原告***才是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依照原告***与吴胜权各自的过错程度承当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的理由就是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向保险公司出具份证明,证明里面写了“***系我公司道路硬化施工人员”的内容。当时是考虑到为了能够让原告***尽快得到保险理赔,所以做出不恰当的证明。现在,经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是吴胜权叫来施工的,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吴胜权与原告***才是雇佣关系的事实。在此,恳请法院依法查明,还原本案事实,做出正确的事实认定。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较大,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理由是:1、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当天的行为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识并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但其没有尽到。2、原告***是在非施工区域内去摘野果受伤的。3、原告***是在停工(即非施工时间)时间内受伤的。而作为接受劳务方的吴胜权因没有尽到安全教育、监督管理的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
三、关于原告***计算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认可医疗费3620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至于原告***自行鉴定其鉴定意见及根据该鉴定所计算的其他损失被告均不认可。
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通泰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2、中标通知书,证实被告通泰公司中标2016年第二批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发展资金)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NO.8标段)-高龙乡新村水泥路至平台硬化道路建设工程;3、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承诺,证实一,被告通泰公司与吴胜权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承诺书》,吴胜权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约定如发生人身伤亡的,由吴胜权自行承担责任,通泰公司不承担责任,证实二,项目是由吴胜权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原告是吴胜权叫来施工的,属于提供劳务者;4、《民事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传票》,证实平果市法院受理的案件,与本案类似,均存在项目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和提供劳务者受伤的情形,案由应当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被告吴胜权辩称:第一、申请追加答辩人吴胜权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胜权签订的合同证实,被告吴胜权是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是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项目中代理人,与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承包关系,而是涉案工程施工的职务代理关系。因此,在本案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后果均应依法归属于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与被告吴胜权无关。因此,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吴胜权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所受伤害是在非工作岗位、非工作时间因自身外出山上采摘野果不慎跌伤,且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县支公司购买了购买了团体保险,2018年4月28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县支公司已支付原告保险金8983.53元。其次,原因在本案中所受人身损害没有证据证实属于工伤事故造成,因此,原告***自行申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并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九级伤残、误工期290日护理期97日、营养期105日)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再次,因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受人身损害是否构成残疾以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应申请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依规参照现行有效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才符合本案案由和审判实践需要。
被告吴胜权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2016年第二批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硬化道路工程合同书》、《工程安全合同书》、《工程建设施工廉政合同书》,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吴胜权是被告通泰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中的职务代理人,双方存在职务代理关系。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2017年9月9日受雇于被告通泰公司从事高龙乡新寨至平爱水泥硬化路建设工程。2017年9月27日11时,原告不慎跌倒受伤,当天请人送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及住院费用分别为983.23元、2095.05元,由于原告伤情严重,2017年9月28日转入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费用25250.34元。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2、头部、胸部软组织挫伤。2019年6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百色市人民医院取出左侧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6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费用为16747.22元。2018年4月28日被告通泰公司主动为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金8983.53元。为办理保险理赔,被告通泰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余万和……系我公司道路硬化施工人员,因于2017年9月27日施工工程中坠落受伤后先后到田林县人民医院主要,后于2017年9月28日转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其于被告通泰公司系雇佣关系,受伤及期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通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9789.35元。
庭审后,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为:“1、***本次外伤致左肱骨骨折后遗左关节功能丧失27.2%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外伤与***上诉残疾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本次外伤未丧失劳动能力。3、***本次外伤后的误工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事实,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被告吴胜权系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人,吴胜权为管理人,属于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工作中***向该公司提供劳务,由该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接受劳务方为该公司,故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此次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务工期间不慎摔伤,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务工时应时刻注意自身安全,防范事故发生,原告缺乏安全意识、疏忽大意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尽到安全施工管理的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5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983.23元+2095.05元+25250.34元+16747.22元+112.55元)-保险公司支付的8983.53元=36204.86元;2、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原告两次住院分别为19天、11天,住院期间误工期为30天,出院后误工期鉴定为270天,共计30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是农村人口,收入主要来源于农业生产,参照《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业行业的收入标准63778元/年计算,误工费为:63778元/年÷365天×300天=5242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参照农业行业的收入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人30天的护理费,此次外伤的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63778元/年÷365天×120天=20968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100元×30天=3000元;5、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然是农村人口,但是按照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859元/年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共35859元/年×20年×10%=71718元;原告父母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部分:20907元/年×12年×2人×十级伤残比例10%÷义务人2人=25088.4元;7、鉴定费:1300元,上述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219699.26元,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责任即109849.63元,被告吴胜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109849.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97元,由原告***负担2748.5元,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8.5元;鉴定费3180元,由原告***负担1590元,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子朝
人民陪审员  黄秀莲
人民陪审员  杨慧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鹏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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