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山东日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0-21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民终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东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日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日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已由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5)并民初字第545-4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该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1998年施行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同时确定了分开审理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印发通知明确: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会议纪要》也再次明确了“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涉及民刑交叉程序问题,《会议纪要》第128条确定了分别受理、分别审理原则,并列举了具体情形。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应属于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对于事实认定方面,上诉人认为:一、本案属于“不同事实”。最高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专职委员在《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第十个部分着重讲了对“同一事实”认定问题。其部分原文如下:“要特别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等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的职务行为,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如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构成犯罪,但法人本身不构成犯罪的,鉴于犯罪行为的主体与民事行为的主体属于不同主体,一般不宜认定为同一事实”。本案移送后,公安机关仅对山东日泰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立案侦查,截止目前尚未向检察机关提请诉讼。根据刘贵祥委员的讲话精神,本案的刑事、民事应属“不同事实”应该分别审理。二、本案存在“不同当事人”。本案借款关系中仍有借款人山东日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人**。裁定同时驳回了原告对他们的起诉,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利。因此本案涉及不同的当事人,不同事实,符合《会议纪要》第128条的规定,应分别审理。根据《会议纪要》128条第二款规定,太原市中院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基于本案的基本事实,结合《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分别审理,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因审理过程中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将该案有关材料移送至太原市公安局,太原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本案案件性质并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且如刑事侦查事实成立,将对本案的民事裁判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系属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答辩人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不属于不同事实,亦不存在不同当事人,被答辩人引用“如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构成犯罪,但法人本身不构成犯罪的,鉴于犯罪行为的主体与民事行为的主体属于不同主体,一般不宜认定为同一事实”之观点与事实不符。目前本案仍在侦查过程中,尚未确认犯罪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规定的前提是刑事裁判不影响民事法律关系,如本案刑事侦查事实成立,则可能对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决定性影响,而本案的借款、担保事实及民事法律关系必须依据刑事诉讼的结果进行认定。故本案不应将民事、刑事分别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日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日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329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开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在被告山东日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4000万元借款本息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在被告山东日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该院于2016年1月29日将该案有关材料移送太原市公安局,太原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该案现应驳回原告起诉,若相关人员不构成刑事犯罪,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两份借款协议,其中,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日泰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方为日泰公司,借款金额为三千万元,由**承担连带责任;由**与日泰公司、**、**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载明:日泰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一千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审中提供的汇款凭证显示其将先后将四千万元汇入日泰公司。**在原审中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称原审被告**向其临时借款4000万元,到期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款,**构成诈骗,请求人民法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6年1月27日原审法院向太原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出具了(2015)并民初字第545号案件移送函,载明“**以不真实的股份、房产、土地情况向原告借款,这一系列行为纯属虚构…”将该案移送。太原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3日向**出具告知书告知其**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现已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规定的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的情形中也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本案中**为日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涉嫌犯罪由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公安机关仅对**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并没有对日泰公司及担保人**作出涉嫌犯罪的认定。且在本案中,借贷法律关系与担保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借贷法律关系与担保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亦不相同,**涉嫌合同诈骗与**与日泰公司的借贷及**、**的担保不属同一事实,故对**与日泰公司的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对**个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部分,一审法院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中,对于债权人同时起诉担保人和债务人的情形,法律事实的牵连与法律事实的竞合并存,而且民事纠纷案件的主体与刑事案件的主体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只要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均应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至于在审理中如认为本案与刑事案件有牵连,或发现日泰公司、**单独或全部涉及犯罪的,可视具体情况对本案作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以**个人涉嫌犯罪驳回**对合同相对方日泰公司及担保人**、**的起诉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54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 泽

审 判 员 马云跃

审 判 员 魏世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燕华

书记员 刘宇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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