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日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日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5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日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提交的借条、汇款说明是一张A4纸剪开的,其中剪下的中间部分是《同意抵押书》,现***已找到该《同意抵押书》及原始借条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与上述三部分原件相吻合,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
***、日泰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日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88000元(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9年4月3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1788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日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条一份、汇款说明一份、银行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2日,***和日泰公司共同向王某借款100万元,王某已经履行完毕出借涉案100万元借款的义务。***、日泰公司向王某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已经借到100万元借款,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115天。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将其对***、日泰公司享有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通过起诉的方式将该债权转让事宜告知***、日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该证据从证据外观上看系裁剪形成,无借款日期,借款期限、还款日期处有明显的涂改迹象,且从***主张的还款日期及2015年12月22日计算至借条写明的还款日期2018年1月7日,与借条上载明的1115天不符。再者,在借条上书写借款日期为1115天,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提交的银行流水一份,金额为97万元,与借条记载的100万元不相符。综合以上理由,一审法院对***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流水不予采信,故对***主张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定。综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日泰公司有借贷关系,对***主张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2元,保全费450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同意抵押书》、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同意抵押书》是一审提交的借条和汇款说明中间被剪下的部分,借条、《同意抵押书》、汇款说明是完整的一张A4纸,与复印件一致,说明***与***、日泰公司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证据2:保证书、证明各一份。证明:***与***、日泰公司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同是,***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与***、日泰公司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日泰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中的《同意抵押书》虽系与其一审提交的借条、汇款说明从同一张纸上剪下来的,但该三部分拼接后仍不完整,不能证明其一审借条所载借贷关系的真实状态,本院对***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1中的复印件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2系日泰公司出具书面文件,该文件系打印件,仅有公章无经办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该借条的裁剪过程、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变更的过程均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和清算的一般做法,本院对王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条被裁剪、被涂改,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借款的真实状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9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玉芬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志倩
书记员周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