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盛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0-22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都大民初字第00414号
原告苏州盛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枫津路99-12号、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居民,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居民,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居民,盐都区冈中街道书楼村委会推荐。
原告苏州盛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通公司诉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已经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并执行。作为连带责任人的原告第二次代为偿还了剩余赔偿款及执行费合计422137元。现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对与**勤案的相关判决结果有异议,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也没有赔偿能力,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和用工能力的原告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本院对***与***、***、盛通公司、盐城世纪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作出(2013)都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一、***因受伤发生的医疗费21512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2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50765元、护理费166640元、残疾赔偿金703599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等9750元,合计1151550.60元。由***赔偿921240.48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赔偿951240.48元。扣除***已得到的赔偿款260000元,仍应赔偿69124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苏州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2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13272元,均由***负担。该判决还认定:***受伤后,***从****付款30000元,盛通公司盐城分公司两次付款60000元,新城公司从案涉工程款中转支17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6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等。一审判决后,盛通公司不服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020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执行过程中,盛通公司向本院缴纳了300000元,其中4400元为执行费,该款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给***。对本院(2013)都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已经得到的赔偿款260000元,其中30000元由被告直接向***支付,另外230000元中的60000元由原告直接向***支付,剩余170000元由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新城公司代为支付。
原告为主张其追偿权,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向本案被告追偿已经支付的款项。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都大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认定三连带责任人在内部应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并对原告已经支付并超出原告应承担的份额后的部分判令本案被告偿付二分之一的份额,具体为:三连带责任人应各承担320184.29元。原告截止目前已付款530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209815.71元,该超出部分应由另两个连带责任人分担,故本案被告应承担104907.86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执行局现金缴款102137元,于2015年6月19日由新城公司代原告支付320000元。对该320000元付款,原告申请本院进行核实,被告在庭审中表示由法院审核即可,不再另行质证。本院经核实,该款已由新城公司代为支付,且该执行案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结案。原告为主张其权利,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盛通公司提交的提交(2013)都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2014)盐民终字第02032号民事判决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款交接单、本院调取的原告已付款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支付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院(2015)都大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涉案相关事实及涉案连带责任人内部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原告支付的款项等作出了认定,故本案根据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原告可以行使追偿权;各连带责任人内部应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超出原告应承担份额外的部分需承担二分之一份额。
对原告主张的422137元中的102137元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23日执行款交接单予以证明,其余320000元有本院调查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在本院作出(2015)都大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后向本院缴纳剩余执行标的款422137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从其向本院支付执行款项之日起算,因原告主张的422137元分两次缴纳,故本院对原告每次交款的金额由另两连带责任人各半承担计算,并据此计算利息起算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盛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11068.50元及利息(其中160000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51068.50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州盛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2元(已减半),由原告苏州盛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16元,被告***负担3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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